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责任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00:45 当前栏目:证券上市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2011年,五粮液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五粮液存在四宗违法事实,包括:关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智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亚洲证券的证券投资款《澄清公告》存在重大遗漏;在中科证券的证券投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2007年年报存在录入差错未及时更正;未及时披露董事被司法羁押事项。持续一年多的五粮液信息披露违法一事终于尘埃落定。与此同时,随着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完成,小股东起诉五粮液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正式启动。
我国法律对虚假陈述的规定见于1993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第11条,该条规定: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的概念没有作统一规定,与虚假陈述有关的条款散见于各章节中,如第63条、第72条、第189条等等。《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法》第161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证券法》第177条与《刑法》第161条挂钩,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中也有“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的规定。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虚假陈述的定义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关于虚假陈述的定义,须明确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虚假陈述主体是“信息披露义务人”, 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可见于现行《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一百七十二条以及《规定》中。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可归纳成如下几类责任主体:第一,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第二,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第三,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第四,证券中介服务机构。
其次是对概念中“重大信息”的重大性的理解。重大性标准被引入信息披露制度中。该标准不仅从积极方面要求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必须是重大的,而且从消极方面要求构成虚假陈述侵权的信息同样也是重大的。重大性包含三个层次:(1)重大事实,指既存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客观事实;(2)重大变化,指既存事实、状况所发生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改变;(3)重大信息,这是包括重大事实、重大变化在内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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