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符合一定条件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40:59 当前栏目:股东权益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提 要】
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书面通知征求同意”程序上存在履行瑕疵的,如出让股东已经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同意的,应认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侵害。其他股东应及时表态,如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股权归股东以外的人所有。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茂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哲野印刷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杨振仲
原审第三人:杨加吾
原审第三人:杨振榜
原审第三人:杨细重
上海哲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野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8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目前的股东为杨振仲(持股比例为56.25%)、杨细重(持股比例为31.25%)、杨振榜(持股比例为6.25%)与杨加吾(持股比例为6.25%),由杨振仲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涉案条款有:1、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同等条件下,对他方转让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2006年2月,杨振仲与金茂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振仲将其持有的哲野公司12.5%的股权作价190万元转让给金茂飞。嗣后,金茂飞分别于2006年4月、9月及2007年2月支付杨振仲股权转让款95万元、40万元及55万元,合计190万元。2007年2月,金茂飞与杨振仲补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振仲将其拥有的哲野公司12.5%的股权作价190万元,在哲野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转让给金茂飞,金茂飞付清股权转让款后,杨振仲签订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移至金茂飞手中,并积极配合金茂飞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等。但上述协议签订之前,杨振仲并未就其向金茂飞转让股权事宜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哲野公司的其他股东,哲野公司并未就此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同意的决议,嗣后杨振仲亦未配合金茂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金茂飞发现此情况后,于2011年7月11日致函杨振仲及哲野公司,要求尽快办理相应手续,但因哲野公司的其他股东杨细重、杨振榜、杨加吾对此不同意而未果,金茂飞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系哲野公司的股东,持有哲野公司12.5%的股权,由哲野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审理中,杨振仲表示,与金茂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曾向其他股东告知过股权转让协议一事,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一致不同意,其就不再转让股权。杨加吾、杨振榜、杨细重向法院表示,2007年杨振仲确实告知了向金茂飞转让股权一事,当时就表示不同意,现愿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购买杨振仲拟出让的哲野公司12.5%的股权。
【审 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仅是一种要式行为,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不符合程序上的规范性要求,虽然不至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但却影响该合同能否实际履行。本案中,杨振仲在欲将其持有的哲野公司股权转让给金茂飞时,并未以书面方式将此事项通知哲野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同时哲野公司也未就此事项在事先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同意的决议,故金茂飞与杨振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侵犯了哲野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目前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所以不存在逾期行使权利或权利消灭的问题),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法定的形成权,故将导致金茂飞与杨振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如此情况下,金茂飞虽可依据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杨振仲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但却不能取得预期的股权。哲野公司拒绝承认金茂飞的股东资格具有依据。故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茂飞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金茂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杨振仲与金茂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哲野公司、杨振仲及其他原审第三人均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振仲已将拟对外转让股权事宜通知了其他股东,可见,从形式要件的角度而言,虽没有证据表明杨振仲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其他股东,但从结果意义而言,其他股东已经了解到股权转让事宜,并给出了答复。因此,不能仅以杨振仲未能完成要式行为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果。事实上,自杨振仲与金茂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来,公司其他股东始终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杨振仲转让给金茂飞的12.5%股权。根据哲野公司章程约定及《公司法》规定,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虽然章程和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并非可以无限期拖延不办,否则即应当视为不购买而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关于杨振仲表示由于其他股东一致不同意转让,其就不再转让股权一节,由于杨振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将这一意见及时告知过金茂飞,并且直至本案诉讼,杨振仲也未与金茂飞就已经收取的190万元股权转让款做出结算,因此,对杨振仲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即便杨振仲确曾表示过这一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除非其他股东购买了股权,杨振仲与金茂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方具备不再履行的依据。若具备股权转让条件,即在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金茂飞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杨振仲无权主动采取违约的方式解除合同,否则将不利于平等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依法履行。金茂飞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金茂飞持有哲野公司12.5%股权,哲野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金茂飞为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
【评 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鲜明的人资两合性。在股权转让方面,其资合性特征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允许对外转让,以更好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其人合性特征要求股权对外转让应当获得一定数量的股东的同意,以更好维持股东之间的信任。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转让同意、指定购买、优先购买等相关制度。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借鉴有关国家立法例,主要通过《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内容,其中,第2款规定了征求同意和强制购买制度,第3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相应地,可以从逻辑上将对外转让股权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征求同意和强制购买阶段,第二阶段为优先购买权阶段。本案即围绕出让股东是否履行了征求同意义务、其他股东在诉讼中能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存在争议。
一、公司法关于出让股东“书面通知征求同意”之规定的功能解读
“书面通知征求同意”属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该规定的首要功能在于,要求出让股东就对外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及征求同意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则应当购买拟转让股权,如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笔者认为,在这个阶段,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为阻止其他人员加入成为股东而购买股权的,则股权对外转让转化为股东之间的转让,相应的法律规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2条第1款。此时的问题唯在于,转化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后,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的股权转让条件,是否应当继续适用于股东之间。
但“书面通知征求同意”的功能应不仅限于此。一旦股权转让第一阶段结束,进入第二阶段,即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阶段,笔者以为,从周密性考虑,公司法可规定转让股东应再次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告知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法仅规定了出让股东的一次“书面通知征求同意”义务,因此,这一义务的履行还应具有宣召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意义。尽管这样的理解,在逻辑上可能发生强制购买与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因为出让股东进行书面通知征求同意后,如果某股东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根据强制购买规定主张购买,可能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际上产生相同的后果,发生混同。
二、本案出让股东是否违反“书面通知征求同意”义务
正是因为“书面通知征求同意”义务具有通知征求同意和宣召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双重功能,因此,如果出让股东未履行上述义务,将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为股权转让未获法定人数股东同意,导致转让不能,已经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无法履行;二为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得依法主张行使,已经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样无法履行。
本案争议的一个关键就是,出让股东杨振仲是否履行了“书面通知征求同意”义务。一、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即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征求同意”的规定从法律性质上看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随着经济社会和信息沟通技术的迅猛发展,对“书面”的理解不应过于狭窄,能以文字的形式固定沟通痕迹的,可以界定为书面方式。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该规定是为了督促转让股东及时将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向其他股东做出清晰明确的告知,便于其他股东做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判断,从而尽快将拟进行的股权交易的不安定状态推进为更为确定的交易状态。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前提是其他股东未能从出让股东处及时获取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实践中,由于股东法律意识不强或故意拖延恶意规避等,可能采用较为模糊的方式进行通知。对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如可认定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确切地传递了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等相关情况并征求意见的,应视为转让股东已经履行了相应通知征求同意义务,不宜认定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由于股东均认可杨振仲告知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缺乏依据。况且,在其他股东均认可杨振仲已经告知股权转让协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如仍根据杨振仲未进行书面通知而认定其他股东未从杨振仲处获得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准予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免过于机械,亦不符合常理判断。
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应有合理期限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从诚信、效率原则考虑,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观点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在合理期限内,笔者表示赞同。从内涵分析,期限问题至少包含期限起点、期间长短和期限性质(一般期间还是除斥期间)三个问题。
关于起点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在程序上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征求同意阶段,第二阶段为优先购买权阶段。第二阶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第一阶段的结束为起点,即以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这一法律事实成立为起点。关于期间的性质问题。有观点主张应规定为除斥期间,笔者赞同。规定为除斥期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有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正如法谚所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不规定为除斥期间,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可能迟迟无法将股权变现,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也会因此遭受损失。关于期间问题,可鼓励股东自行约定,此外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大量存在的一种经济组织形态,遍布各行各业,公司资产规模大小不同,股权转让金额也有悬殊。在此情况下,如果简单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间,恐难以适应不同情况下不同股东的合理要求。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观点主张可参考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在30日内对转让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做出答复的规定,或参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在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以此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间。总的来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宜过长。
本案中,其他股东在明知杨振仲已经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表态不同意的又未进行购买,法律上可拟制推定杨振仲转让股权已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这一拟制的法律事实早在2007年即已成立,其他股东在2011年诉讼中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显已不在合理期间,且无法说明迟延理由的,应不予支持。
四、出让股东是否有权主张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中,可能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为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一份为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出让股东与主张股东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大多数情况下,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出让股东自愿达成,因此出让股东愿意予以履行。在一些纠纷中,往往因为出让股东不愿意履行被动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争议。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个问题亦较关注,并多从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角度,对这个问题提出不同的观点。如有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属形成权,且具有物权效力,一旦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在主张股东与出让股东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且主张股东成为出让股权的所有者,可要求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依此观点,出让股东自然不能向主张股东拒绝履行。
本案的情况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整个争议事实中只存在杨振仲(股东)与金茂飞(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讼中,杨振仲主张,2007年时由于其他股东不同意其转让股权,其便不再转让股权。杨振仲的这一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合理解释了为什么杨振仲没有继续履行与金茂飞的股权转让协议,也解释了为什么其他股东没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案所提出的争议问题亦属较为新颖,即:出让股东能否向第三人主张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分析。在本案中,杨振仲提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理由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杨振仲与金茂飞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对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除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法定情形外,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杨振仲履行相关手续配合将股权转让与金茂飞,即属于非金钱债务类型。该债务并不属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属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金茂飞虽然迟至2011年才提出要求履行,但系始终不知情所致,因此,金茂飞要求杨振仲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依据。对杨振仲而言,如果愿意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不再与金茂飞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及时提出。由于杨振仲无法证明在2007年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后曾向金茂飞提出不再履行协议,迟至诉讼发生,亦从未与金茂飞就收受的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如支持杨振仲迟迟才提出的不再履行主张,显然不符诚信原则。
【附 录】
作 者:李江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调研科副科长、助理审判员
赵 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案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5号
合议庭成员:李蔚(审判长)、李江英、赵炜(承办法官)
201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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