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司律师研究:隐名投资人股东权之确认—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09:28 当前栏目:公司研究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陈某签订《关于成立“某公司”的谅解备忘录》,自己向公司投资,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拆股分红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己的分红款为30万元。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1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分红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关于成立“某公司”的谅解备忘录》与拆股分红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原告为本公司的职工,已向其支付工资,无需再向其支付其他费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1月1日原告与陈某签订《关于成立“某公司”的谅解备忘录》,协议约定陈某占公司股份55%,原告占公司股份45%,由曹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陈某全权代理其职责及权益,协议尾部股东签字处有陈某和原告的签字;2004年2月9日、3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资款共计9万元,被告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0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某公司拆股分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2004年的分红款为30万元,此款于2005年春节前及2005年5月1日前各15万元分别给付原告,协议由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二00四年某公司分成款叁拾万元人民币”,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04年8月将原告投资款9万元返还给原告,并于2005年春节前将第一部分分成款15万元给付原告;被告于2001年8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某,工商登记股东为曹某和张某。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关于成立“某公司”的谅解备忘录》、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收取原告9万元投资款的收据、原被告签订北京某公司拆股分红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的事实,原被告对投资的分红数额、给付期限也有具体约定,被告未进行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投资的事实;被告企业内部的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投资人与企业自身之间纠纷属企业对内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股分红协议书即表明原告行使分红权得到被告的认可,并且事实上被告也部分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已付15万元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一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与陈某签订的《关于成立“某公司”的谅解备忘录》、某公司向李某出具的收到投资款9万元的收据及某公司与李某达成的《某公司拆股分红协议书》,可以确认李某向某公司实际投资及某公司认可李某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某公司虽未就股东变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关登记,但这并不影响李某依据其出资份额向某公司请求股利分配的权利,且在本案中,某公司与李某已就李某投资分红的数额、给付期限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05年春节前向李某实际支付了15万元款项,因此,李某要求某公司给付剩余15万元分红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某公司关于《关于成立“某公司”的谅解备忘录》及《某公司拆股分红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属股东权纠纷,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即为隐名投资人李某股东权的确认,这也是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隐名投资人存在的形态
近年来,在我国公司投资中,由于历史原因、规避法律、不便公开的秘密以及其他某些特殊原因,隐名投资的现象呈逐渐上升的趋势,因此导致的经济纠纷也愈加增多。一般而言,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投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现象。从隐名投资发生的具体情况看,隐名投资人存在两种形态:
第一,隐名投资人有与之对应的显名投资人(或挂名出资人)。在这种形态中,通常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存在协议(在实践中既可以是书面形式的合同,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通过协议确定彼此之间的出资、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隐名投资人依协议向公司交纳出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记载显名投资人为公司股东,包括公司盈余分配在内的权利以及义务,双方依据协议履行。这种隐名投资人形态还存在一种变异情况,即显名投资人也实际出资,但隐名投资人的出资包含在显名投资人的出资中。如显名投资人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出资50万元,但其中30万元由隐名投资人实际支出,双方同样依据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这里,对于隐名投资人的30万元出资同样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显名投资人。
这种形态的隐名出资,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处理相关纠纷的重要环节之一。新公司法并没有否认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协议的效力。如该协议不违反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有效,但效力仅应及于双方当事人,不应涉及他们之外的利益主体。因此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协议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而仅为前者向后者或公司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
第二,隐名投资人没有与之对应的显名投资人。在这种形态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向公司交纳了出资,在工商登记中也未被记载为该公司股东,但对于该部分出资没有一个显名的投资人加以所属。本案中的隐名投资人李某即属于这种形态。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实缴资本)30万元,股东2人:李某某(20万元,占66.7%),祖某(10万元,占33.3%)。2003年8月,经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公司股东为两人:曹某(现金出资10万元,购买李某某出资20万元,合计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张某(现金出资10万元,购买祖某出资10万元,合计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二人均已实缴出资,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曹某。上述变更事项均已经工商登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陈某签订《关于成立“某公司”的谅解备忘录》,协议约定陈某占公司股份55%,原告占公司股份45%。2004年2月9日、3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资款9万元。至此某公司资本总额为59万元,股东为三人,但这两项变更事项均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注册。此时,李某就成为了该公司的一名隐名投资人,并且李某的9万元投资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显名投资人。
(二)隐名投资人股东权的确认
本案中的隐名投资人李某是否享有股东权呢?股东权即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可以说,隐名投资人股东权的确认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旧公司法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规范,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采用类推的方式,将这种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类推为借贷关系、代理关系、委托关系、信托关系等,并适用相关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重要回应,提供了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权原则性的规定:
第一,在处理隐名投资人与其他股东以及隐名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股东名册可以作为处理依据。新《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说明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但由于股东名册对外公示效力较差,所以以此为依据仅适于处理公司内部关系问题。
第二,当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公司外的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依据工商登记来确定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新《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款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对外公信力,即使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工商登记不符,也不得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第三人。
第三,新《公司法》也未排除投资人用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即使股东名册未记载该股东或者登记机关未登记或者未变更登记,隐名投资人也可依据确凿的证据确认自己的股东权。
本案的审理(一审)正处于新法已经颁布,但没有正式实施阶段,因此在审理中没有可以直接依据的法律规范。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可以确定的事实有三个:(1)原告李某作为没有对应显名投资人的隐名投资人,向公司实际进行了投资,这是不争的事实;(2)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向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权,这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不应阻却李某的请求权;(3)原被告已签订公司拆股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分红款数额,以及公司的给付期限,公司并已部分履行了协议(被告主张此部分为支付李某的工资,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因此,可以支持李某对剩余部分请求给付的诉讼主张。鉴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李某的诉讼主张转化为普通债权请求权,其实质含义已包含对李某股东权的确认,二审法院的论述更为明确,与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一致。
综上所述,隐名投资人股东权的确认,是综合衡量的问题,不能依据某一方面片面的确认。新《公司法》填补了先前立法的漏洞,为解决隐名投资人股东权确认问题,制定了相对明确的规范,这必将改善先前类推适用、裁判不一的状态。但新法毕竟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个案审理中又存在诸多特殊性问题,如隐名投资人隐名的原因是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于公司),则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另外,实践中如果隐名投资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并以股东身份行使了权利,而且也得到半数以上股东的确认时,多数法院在操作中,也会确认该隐名投资人享有股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这些都需要审判人员在个案审理中,具体加以分析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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