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司律师研究:分公司之间纠纷的法律性质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09:28 当前栏目:公司研究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案情]
原告:某集团公司甲分公司
被告:某集团公司乙分公司
被告:杜某,某集团公司乙分公司负责人
乙分公司和甲分公司均系某集团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均领取了营业执照。两分公司均销售某集团公司的产品,但乙分公司的货源由甲分公司提供而不直接从某集团公司进货。杜某系乙分公司的负责人。2001年7月16日,杜某向甲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1年7月16日共欠某集团公司甲分公司货款计278000元。另:7月始还50000元,其余每月还20000元,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落款为杜某个人。随后,乙分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付50000元,同年8月20日付20000元,9月28日付10000元,11月6日付30000元,连同2001年3月13日付款830元,共计付款110830元,尚余货款167170元未归还。
[审理]
2002年甲分公司以杜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杜某归还拖欠的货款16717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乙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乙公司承认尚欠甲公司货款并同意归还。因杜某系乙公司工作人员,且为该笔业务的经办人,故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的偿还责任应由乙分公司承担。据此,判决驳回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02年11月5日,甲分公司以杜某和乙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杜某归还拖欠货款167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乙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次甲分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乙分公司系由杜某与案外人谢某合伙经营,该两个合伙人以乙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乙分公司的性质应为个人合伙,故乙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在诉讼中甲分公司又增加确认乙分公司为杜某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判令杜某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分公司系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其他组织,其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亦可以处于被告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从法理上说,同一公司的两个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诉讼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存在,应受法律保护。乙分公司所欠甲分公司货款应当予以偿还。乙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甲分公司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乙分公司的性质应为个人合伙,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杜某偿还甲分公司167170元货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一事不二理的原理出发,法院应驳回甲分公司的起诉。理由是:该案已经审理,且已经生效。现甲分公司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二告,法院不应受理。如甲分公司要提起诉讼,应提起再审,而不应该再次提起普通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均属于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均不享有独立的财产,而仅享有某集团公司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有一定支配权力的财产,而该财产最终归属于某集团公司。当乙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牵涉到乙分公司的所属法人,即某集团公司,同时也是甲分公司所属法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这里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甲分公司作为原告,其所属某集团公司成为被告。这种情形相当于主体混同。该两个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某集团公司内部的财产纠纷,是公司治理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起诉。
[探讨]
综合上述观点,该案的焦点为法院是否应支持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围绕该争议,笔者认为本案中应明确以下问题:
一、关于一事二诉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与前一案件之间属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不同案件。原告甲分公司曾经以本案讼争的欠条是杜某个人出具为由起诉杜某,原审法院已作出驳回甲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债务的债务人是乙分公司,杜某的行为是履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现甲分公司以乙分公司原是个人合伙后变更为杜某个人经营为由,起诉乙分公司和杜某,请求确认乙分公司的性质,并请求杜某偿还欠款,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分公司的两次起诉,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所以本案和法院前一个案件是案件事实互有牵连的两个不同的案件。
二、同一公司的两个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
这个问题较为复杂,要对此作深入探讨,还应明确公司、分公司等相关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形态。明确上述问题之后,才能针对不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公司是典型的法人组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确认了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揭示了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也明确规定了只有那些被法律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公司是最为典型的法人组织。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可以看出,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其中,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更为重要,是奠定法人制度的基石和内核,公司也因此成为近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主体。
公司因其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内部运行管理机制等,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最重要、最有活力的企业形态。公司法人制度之所以能迅速发展并日益完善,主要是基于这一制度在对投资者和公司两个方面具有无与伦比的优势。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所追求的无非是投资的低风险和高回报,而这两点又恰恰是公司法人制度所具有的。目前这一制度在各国有关公司的立法中都已经得到充分肯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的运用。
(二)分公司系非法人组织的一种形态,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
分公司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内。在通常情况下,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是总公司的下属机构。分公司具有自己的事务场所和办事机构,具有总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和授予管理的财产。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构,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构或经营决策机构的决议或决定,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承担。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所属法人的财产清偿。
(三)经济生活中分公司的多样性。
现实生活中,分公司的外延很大,形态很多。有的是总公司自己设立的分公司,这种分公司较为规范,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还有很多分公司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仅是其他经济实体挂靠到总公司名下,这些实体多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它们挂靠总公司后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这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有的是承包关系,有的是报账制。对于此类分公司,应就个案具体分析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财产角度看法律主体的地位,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所投资金虽然形成了企业资本,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财产相分离。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信用不是企业信用,而是投资人的个人信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是先由个人独资企业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企业投资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独立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实体法上,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和企业投资人的法律人格是混同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同时也是企业投资人的债务。基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这一责任特点,在司法实务中,当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被告地位时,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原告诉请企业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为被告;原告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告既诉请企业又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可将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列为被告,由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典型的非法人主体,其对外民事责任指全体合伙人就台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规定确定了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该清偿行为对其他台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比例都没有严格的限制,对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没有规定最低标准,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和合伙企业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数量可能太少而无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是每一个人拥有多少财产,第三人无从知晓,而且合伙人各自拥有的财产也可能相差悬殊。
(3)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或家庭,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主要用于其所从事的工商业经营活动。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表明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并不是严格区分的,从理论上说,属于无限责任的范畴。
三、关于本案的具体处理问题。
如果乙分公司是某集团公司设立的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可以显示此事实)且甲公司也是如此,那么本案属某集团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第三种意见可取,应驳回甲分公司的起诉。
如果乙分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系杜某和案外人谢某合伙后挂靠到某集团公司而产生(判断标准中工商登记具有优先效力和公信力),那么乙分公司不是严格的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进一步查明杜某个人合伙与集团公司的关系的具体情形。(1)如果杜某的个人合伙与集团公司系承包关系,每年交纳一定的承包费,承包一定的销售指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自主经营,集团公司对乙分公司的事务不再控制,那么乙分公司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其投资人杜某也应当按照个人合伙承担责任的原理来担责。(2)如果杜某的个人合伙与集团公司系报账制关系,即财务归集团公司审查,销售盈亏均上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按照销售业绩给予部分提成的,则乙分公司不是独立核算,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如列其为被告,相当于让集团公司来承担责任。此时法院应驳回甲分公司的起诉。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甲、乙两个分公司均是依法经过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所以他们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他们之间的纠纷应属于集团公司内部纠纷,故法院应驳回甲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纠纷的发生反映了目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分公司有些并非公司法意义上分公司的属性,而具有现实的复杂性。公司法修改后,对分公司的严格规制和管理,也是本案诉讼所折射出的一个问题。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gsyj/2419.html
原告:某集团公司甲分公司
被告:某集团公司乙分公司
被告:杜某,某集团公司乙分公司负责人
乙分公司和甲分公司均系某集团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均领取了营业执照。两分公司均销售某集团公司的产品,但乙分公司的货源由甲分公司提供而不直接从某集团公司进货。杜某系乙分公司的负责人。2001年7月16日,杜某向甲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1年7月16日共欠某集团公司甲分公司货款计278000元。另:7月始还50000元,其余每月还20000元,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落款为杜某个人。随后,乙分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付50000元,同年8月20日付20000元,9月28日付10000元,11月6日付30000元,连同2001年3月13日付款830元,共计付款110830元,尚余货款167170元未归还。
[审理]
2002年甲分公司以杜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杜某归还拖欠的货款16717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乙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乙公司承认尚欠甲公司货款并同意归还。因杜某系乙公司工作人员,且为该笔业务的经办人,故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的偿还责任应由乙分公司承担。据此,判决驳回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02年11月5日,甲分公司以杜某和乙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杜某归还拖欠货款167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乙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次甲分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乙分公司系由杜某与案外人谢某合伙经营,该两个合伙人以乙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乙分公司的性质应为个人合伙,故乙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在诉讼中甲分公司又增加确认乙分公司为杜某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判令杜某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分公司系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其他组织,其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亦可以处于被告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从法理上说,同一公司的两个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诉讼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存在,应受法律保护。乙分公司所欠甲分公司货款应当予以偿还。乙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甲分公司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乙分公司的性质应为个人合伙,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杜某偿还甲分公司167170元货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一事不二理的原理出发,法院应驳回甲分公司的起诉。理由是:该案已经审理,且已经生效。现甲分公司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二告,法院不应受理。如甲分公司要提起诉讼,应提起再审,而不应该再次提起普通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均属于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均不享有独立的财产,而仅享有某集团公司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有一定支配权力的财产,而该财产最终归属于某集团公司。当乙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牵涉到乙分公司的所属法人,即某集团公司,同时也是甲分公司所属法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这里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甲分公司作为原告,其所属某集团公司成为被告。这种情形相当于主体混同。该两个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某集团公司内部的财产纠纷,是公司治理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起诉。
[探讨]
综合上述观点,该案的焦点为法院是否应支持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围绕该争议,笔者认为本案中应明确以下问题:
一、关于一事二诉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与前一案件之间属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不同案件。原告甲分公司曾经以本案讼争的欠条是杜某个人出具为由起诉杜某,原审法院已作出驳回甲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债务的债务人是乙分公司,杜某的行为是履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现甲分公司以乙分公司原是个人合伙后变更为杜某个人经营为由,起诉乙分公司和杜某,请求确认乙分公司的性质,并请求杜某偿还欠款,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分公司的两次起诉,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所以本案和法院前一个案件是案件事实互有牵连的两个不同的案件。
二、同一公司的两个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
这个问题较为复杂,要对此作深入探讨,还应明确公司、分公司等相关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形态。明确上述问题之后,才能针对不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公司是典型的法人组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确认了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揭示了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也明确规定了只有那些被法律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公司是最为典型的法人组织。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可以看出,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其中,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更为重要,是奠定法人制度的基石和内核,公司也因此成为近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主体。
公司因其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内部运行管理机制等,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最重要、最有活力的企业形态。公司法人制度之所以能迅速发展并日益完善,主要是基于这一制度在对投资者和公司两个方面具有无与伦比的优势。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所追求的无非是投资的低风险和高回报,而这两点又恰恰是公司法人制度所具有的。目前这一制度在各国有关公司的立法中都已经得到充分肯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的运用。
(二)分公司系非法人组织的一种形态,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
分公司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内。在通常情况下,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是总公司的下属机构。分公司具有自己的事务场所和办事机构,具有总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和授予管理的财产。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构,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构或经营决策机构的决议或决定,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承担。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所属法人的财产清偿。
(三)经济生活中分公司的多样性。
现实生活中,分公司的外延很大,形态很多。有的是总公司自己设立的分公司,这种分公司较为规范,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还有很多分公司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仅是其他经济实体挂靠到总公司名下,这些实体多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它们挂靠总公司后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这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有的是承包关系,有的是报账制。对于此类分公司,应就个案具体分析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财产角度看法律主体的地位,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所投资金虽然形成了企业资本,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财产相分离。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信用不是企业信用,而是投资人的个人信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是先由个人独资企业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企业投资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独立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实体法上,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和企业投资人的法律人格是混同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同时也是企业投资人的债务。基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这一责任特点,在司法实务中,当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被告地位时,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原告诉请企业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为被告;原告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告既诉请企业又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可将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列为被告,由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典型的非法人主体,其对外民事责任指全体合伙人就台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规定确定了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该清偿行为对其他台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比例都没有严格的限制,对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没有规定最低标准,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和合伙企业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数量可能太少而无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是每一个人拥有多少财产,第三人无从知晓,而且合伙人各自拥有的财产也可能相差悬殊。
(3)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或家庭,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主要用于其所从事的工商业经营活动。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表明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并不是严格区分的,从理论上说,属于无限责任的范畴。
三、关于本案的具体处理问题。
如果乙分公司是某集团公司设立的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可以显示此事实)且甲公司也是如此,那么本案属某集团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第三种意见可取,应驳回甲分公司的起诉。
如果乙分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系杜某和案外人谢某合伙后挂靠到某集团公司而产生(判断标准中工商登记具有优先效力和公信力),那么乙分公司不是严格的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进一步查明杜某个人合伙与集团公司的关系的具体情形。(1)如果杜某的个人合伙与集团公司系承包关系,每年交纳一定的承包费,承包一定的销售指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自主经营,集团公司对乙分公司的事务不再控制,那么乙分公司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其投资人杜某也应当按照个人合伙承担责任的原理来担责。(2)如果杜某的个人合伙与集团公司系报账制关系,即财务归集团公司审查,销售盈亏均上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按照销售业绩给予部分提成的,则乙分公司不是独立核算,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如列其为被告,相当于让集团公司来承担责任。此时法院应驳回甲分公司的起诉。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甲、乙两个分公司均是依法经过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所以他们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他们之间的纠纷应属于集团公司内部纠纷,故法院应驳回甲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纠纷的发生反映了目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分公司有些并非公司法意义上分公司的属性,而具有现实的复杂性。公司法修改后,对分公司的严格规制和管理,也是本案诉讼所折射出的一个问题。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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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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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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