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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权利配置的性质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09:31    当前栏目:公司研究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本文对股权的定义如下:股权是法律直接或间接配置给公司股东的权利束。这种权利配置会因应社会和法律的变化而变化。公司股权作为权利束,并非单一的权利。从理论上讲,股权可以无限的分解,例如:股权可以分解为知情权、表决权等权利,然后知情权再次分解,可以分解为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以此类推。所以股权是配置给股东的可以无限分解的权利束。股权还是股东与其他主体在对立性的关系中所进行的权利配置结果。运用科斯的冲突权利配置理论,完全可以研究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配置。公司法上的权利冲突与配置无处不在,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作为公司法的经典之作,伯利与米恩斯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已经隐含了权利配置的思想,伊斯特布鲁克与费希尔合著的《公司法的经济结构》、莱纳·克拉克曼、杰拉德·赫蒂格等人所著的《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也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对公司法中的问题进行了经典的分析,并运用了对冲突权利进行配置的分析方法。国外公司法理论已经关注冲突权利配置理论的价值。但是在我国公司法学界,包括法院的商事审判部门,对冲突权利配置理论研究甚少。对于公司法包括股权问题的研究,学术界多停留在单纯的比较法层面上。有些法院实务部门,则停留在各种大而无当的抽象原则的层面上。在公司法中,有各种各样的原则,而法院在援引这些原则的时候,有时对原则的选择并无标准,导致援引不同原则产生不同结果的现象发生,而且这些原则对法律问题也缺少解释力,甚至相互矛盾。例如在解决股权转让的问题时,既有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又有股权限制转让原则,何去何从呢?公司法主流理论,往往执之一端,对于这些问题背后的经济学意义,并没有进行深入的分析。本文运用冲突权利配置理论,认为股权权利配置应当具有以下性质:

  (一)整体上的高效性

  科斯主张从总体上考虑不同权利配置的后果,考虑不同权利配置下社会总产品的产出。换言之,利用科斯所倡导的方法,将不同权利配置下的效果进行比较,从而选择更高效率的权利配置。科斯效率观是整体主义的效率观,可以让权利配置产生最大化的社会总产品。权利配置是在整个社会里进行配置,而不是在个案里进行权利配置。

  如果从科斯冲突权利配置的角度来看,法律对冲突权利进行不同的初始权利配置,所得到的效率是不同的。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将初始权利配置给最终导致社会产品最大化的一方,初始权利的配置必须要考虑到效率的因素。科斯在分析“思特奇斯诉布里奇曼案” (即医生诉糖果商案)时就指出,问题解决办法的本质在于“继续使用机器给糖果制造商带来的收入的增加,是否超过给医生带来收入的减少”,即哪一种配置能产生更多的社会总产品。如果产生的社会总产品相同,“任何一种权利安排都需要费用,问题的实质在于选择一种费用较低的权利安排方式。”

  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存在权利冲突,如果将这些权利冲突与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描述的“牛谷之争”案例中的权利冲突进行比较,将发现这两种权利冲突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在“牛谷之争”中需要做出的选择简洁明了:肉类还是谷物。同样,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中,需要做出的选择也同样简洁明了:股东的权利还是其他主体的权利。当然,如果不清楚各种选择的代价以及效果,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明晰。例如在设计公司资本制度时,如果确立了债权人获得公司较高数额资本保障的权利,则意味着债权安全系数的提高,有利于债权人与公司达成一项契约,减少磋商的成本。如果确立了股东自由决定资本数额的权利,则意味着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来增减资本,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避免资产闲置。两种权利配置各有其价值,但是这两种权利配置具有冲突性的特点,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法律在对冲突权利进行配置时,需要确定在总体上效率更高的那种配置。

  (二)交易环境的真实性

  科斯经济学不仅是整体主义的研究方法,还是现实主义的研究方法。科斯研究的是真实世界中的问题,更关注经济系统在现实中是如何运行的。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以“牛谷之争”开篇,引申出权利冲突的命题,然后分析了“医生诉糖果商案”、“可可果纤维草席商诉硫酸铵生产商案”、“生火引起烟尘案”等判例,在这些具体的判例分析中引入了交易成本的概念,将“理想世界”中的纠纷引入到了现实的世界,考察了交易成本对权利配置的影响。交易成本的概念是由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提出,但是科斯并没有对交易成本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他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列举了一些交易成本。这些交易成本包括发现价格的成本,包括寻找交易对象、获取市场信息的成本,缔约成本,包括磋商和订立合约以及履行合约的成本等。张五常认为“交易成本包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界定和控制产权的成本、拟定和实施契约的成本、监督管理的成本在内的一系列制度运行成本,或者说交易费用是一切不直接发生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的成本。”交易成本为零的科斯世界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状态。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权利的初始配置将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

  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不管初始权利如何配置,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换言之,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无论股权的内容怎么安排,最终经过当事人的谈判和交易,都会达到效率最大化的安排。例如,在公司的财务秘密权和股东的知情权之间,如果公司法在初始权利配置时配置了公司的财务秘密权,则股东无知情权。如果没有交易成本,股东将会与公司进行谈判:如果公司允许股东查阅财务账册等资料,股东就进行投资,否则股东不予投资。公司为了获得投资,就会允许股东查阅采取账册。所以,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无论法律是规定公司的财务秘密权还是股东的知情权,股东与公司通过交易,都会达到相同的结果——股东享有知情权。常识而言,股东没有知情权还是挺可怕的。一群高管可以为所欲为,转移财产、奢侈消费都有可能,而股东也不敢进行投资,这将是一种坏的制度安排。但是现实世界中的交易成本是正的,例如,公司与股东进行谈判,需要租赁谈判场地、聘请律师草拟合同,需要交通住宿通讯等,如果这些费用总计1万美元,而股东获得知情权,能提升的价值只有5000美元。那么,这种交易将无利可图,达不到高效率的结果。因此,法律在进行冲突权利配置上,应当确定股东的知情权,而不应当确定公司对股东的财务秘密权。

  “《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主要建立在逻辑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却又超越实证经济学。在一系列实证案例引出所论述的问题后,科斯对市场、企业、政府三种制度安排解决外部效应所花费的成本进行了比较分析,毫无疑问,这是实证案例基础上逻辑延伸的一般化过程,是纯粹的逻辑实证主义。”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问中指出了庇古式传统在处理外部性方面的理论错误,认为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不同的制度安排会产生不同的经济绩效。科斯的方法是在真实的世界中寻找问题的解决之道。科斯认为“我们分析的出发点定在实际存在的情况上来审视政策变化的效果,”科斯还认为“应该从人的实际出发来研究人,实际的人在由现实制度所赋予的制约条件中活动。”这种现实主义的态度一直是科斯的传统,科斯《企业的性质》一文中就体现出这样的态度,他在该文中主张经济理论的前提不仅应当是可处理的,而且还应当是现实的。

  (三)因应变化性

  从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来看,他们的权利冲突是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展开的。外在的制度背景不仅是权利配置的结果,它们还影响其他交易的成本。这些外在的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因此交易成本也随之变化,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冲突权利配置也要因应这种变化。如果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查,在外部的制度变化里,最重要的变化是公司人格制度的逐渐完善。当然,这些变化还包括信息制度、金融市场、会计制度的发展与成熟等。这些外在制度的变化导致法律改变冲突权利的初始配置。

  在早期的合伙制度下,由于早期合伙并无人格,因此需要由合伙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当然,此时的合伙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东,但是为了描述权利配置的变化,故而从此处开始。合伙人一般来说是关系比较密切的人员,而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相对疏远。如果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则债权人需要在订立合同时考察每一个合伙人的资信情况,在执行合约时,债权人甚至需要申请对每一个合伙人进行执行,此种方式的成本较高。如果实行无限连带责任,则债权人只需对个别合伙人的资信进行考察,只需监督和执行个别合伙人的财产。合伙人相互之间作为关系密切的人,他们相互监督财产的成本比较小。因此,为了促成交易,应当选择交易成本较小的权利配置,即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合伙实行无限连带责任背后深刻的经济学原因。随着贸易越来越大,投资的需求越来越高,合伙组织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法人人格要素在企业中逐渐生长起来,企业逐渐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人格实际上也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安排。工业革命之后,技术与经济快速发展,投资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越来越多的人进行投资,尤其是一些大的项目,如修建铁路,需要长期的、巨额的投资。公司股东的人数越来越多,且相互之间是陌生人。如果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股东之间相互监督财产的成本将异常高昂,会极大地限制公司的设立,因此在权利配置方面应确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过渡的阶段,基于路径依赖的原因,也产生了过渡性的权利配置。

  关于公司资本制度,也可以运用此方法进行分析。在各国公司法中,曾经出现过资本制度普遍放松的现象。如果用自由主义等词语进行解释,也只是对现象的描述,并不能深入解释这种变化的原因。有限责任确立的十七、十八世纪,正值工业革命中需要进行大规模投资的时期,当时的金融市场尚不够发达,不能完全满足投资的需要。在17世纪,像采矿、冶铁和造船等工业需要大笔的资金,这些资金大都是由财力雄厚的大商人和金融家们承担。即使在纺织、印刷等资金需求较少的轻工业部门,也经常面对资金流转困难。为了顺利进行生产,需要公司筹集较多的资本,因此法律对资本制度进行了严格地规定,这意味着股东要严格地履行出资义务。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公司筹集资金的成本降低,利率呈现长期下降的趋势,而且“政府不但不再像中世纪时期那样对私人借贷进行限制而且开始正面地介入资本市场。它不但维护信用货币体系,建立了长期公债制度,而且它所控制的法庭还加强了保护借贷合同的力度。”这些因素维持了低利率的金融市场。金融市场越发达,公司债务融资的成本就越小,为了避免股权融资的成本高于债务融资的成本,所以法律会相应地放松资本制度,这就促成了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转变。在这场资本制度变化的过程中,股东在出资方面的权利越来越大,股东不仅可以决定出资的数额,而且可以决定认缴的期限。这表明股权的权利配置应当因应社会的变化。

  (四)可变更性

  公司法对股东初始权利配置之后,各个主体实际上面临一个问题,即是否可以通过交易来变更这些初始权利的配置。如果将初始权利配置作为不可变更的权利配置,就意味着改变初始权利配置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但是这种结果未必是公司法上的各主体包括股东所希望的。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变更权利的初始配置能增加各主体的收益,且这种收益超出了双方的交易成本,那么双方都有动力改变初始权利配置,这种变更会导致更有效率的权利配置。所以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科斯建议的方法不是损害赔偿而是交易。例如,如果在初始权利的配置上确定了股东自由决定其资本的权利,然而债权人与股东进行谈判,请求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然后再向公司放贷,若股东增加资本之后公司可以获得贷款,并且增加资本的收益高于他们的交易成本,那么股东增加资本对双方而言都是有利可图的。实际上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就是对初始权利配置的变更。

  在公司法上,股东变更初始权利配置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经过公司制度的漫长发展,由最初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配置,逐渐过渡到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配置。虽然法律对权利如此配置,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交易来变更权利的初始配置。在一些公司申请贷款时,银行经常要求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股东与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实际上改变了公司法的初始权利配置,转而由股东对银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事人的约定好像魔术师一样,又将有限责任“变回”了无限责任。科斯对此有过经典的论述,他说 “法律面临的首要问题不是由谁做什么,而是确定谁有权做什么。市场交易总是可能修改权利的初始界定。”公司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也应当可以通过变更初始权利配置来提高效率。

  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是法律对权利配置的结果。股东与债权人在对这个初始权利配置进行变更的时候,可能导致资本额为零的结果,也可能导致资本额很高的结果。公司法规定最低资本额,实际上意味着部分情形下股东与债权人无法通过变更初始权利配置实现更有效的权利配置。如果公司的资本为0元是更有效的权利配置,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无疑会阻碍股东与债权人改进效率的尝试。虽然公司法对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初始配置,然而,为了在个别情况下实现更有效率的权利配置,双方经常运用合同的方式改变权利的初始配置。例如在管理公司方面,股东在初始权利配置上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债权人没有干预的权利。但是通过合同机制,债权人也可以取得对公司某种程度上的管理权。Smith和Warner研究了债券的公开发行,发现有91%的债券契约包括了限制公司发行其他债务的条款,23%限制股利,39%限制兼并及36%限制出售资产。这些都是当事人对初始权利配置进行变更的例子,其中所付出的成本就是交易成本。只有交易成本小于变更初始权利配置后所增加的收益,这种变更才是可欲的。当然,变更初始权利配置并非是无偿占有,需要对有关的主体进行补偿或赔偿。

  根据初始权利配置的不同,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当法律确定有限责任时,虽然初始的权利配置确定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但是,在个别情况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仍然可以通过改变初始权利配置来优化资源配置。由于这种变更需要交易成本,因此法律提供了无限公司的法律制度供当事人进行选择。若在某些情况下采取无限责任是效率最优的选择,法律提供无限公司的制度就节约了变更初始权利配置的市场交易成本,但是却需要花费制定法律的成本。也许是经过权衡之后,法律才提供了给当事人更多制度选择的安排。

  (五)应受保护性

  在某些场合下,初始权利配置虽然可以变更,但是这种变更是通过交易进行的,即使不能通过交易进行,也必须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赔偿,这样才符合科斯的冲突权利配置的效率观。实际上,既有的权利初始配置都体现了某种效率,只有在时代发生变化,导致原来的初始权利配置变得效率低下时,法律才会重新进行初始权利配置。对于法律已经确定的初始权利配置,只有在增加的收益超过交易成本时,当事人才可能变更初始权利配置。至于变更初始权利配置是否更有效率,必须在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判断。从损害的相互性出发,科斯所举的“库奇诉福布斯案”可以给我们启示,如果确立了可可果纤维草席制造商的不受硫酸铵气体污染的权利,若硫酸铵生产商制造硫酸铵,他就需要赔偿可可果纤维草席制造商的损失,这些赔偿的损失就自动转化成硫酸铵的生产成本。只有生产硫酸铵是一种更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时,这种生产才能维持下去。如果不要求硫酸铵制造商承担责任,就不能实现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因此对破坏初始权利配置,侵害既定权利的行为,法律应当进行规制。

  这一观点也可以解释公司法中的责任问题。本来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公司法的实践中,仍然出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和案例。对于股东所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进行了解释。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股东侵犯了初始权利配置,他们就需要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实现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因此,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在法经济学上是有理论依据的。同样,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后,也应当得到赔偿,例如其分红权被损害后,就应当得到赔偿。本文参考改变自孙远辉博士《股权的秘密》,系公司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南京公司合同律师网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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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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