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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公司制度下的权利配置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09:31    当前栏目:公司研究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在合伙型企业向现代公司过渡的过程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经历了特许公司的阶段,公司在这一阶段逐渐形成了合股经营的特点,并且逐渐取得了独立的法人人格。

  (一)初获人格

  最早的特许公司是特许管理公司。就特许管理公司而言,“特许管理公司成员除非系遗产继承或在公司一成员处学艺结业,凡加入公司者均需缴纳特许费。他们在经商时仍然是各自经营各负盈亏,之间没有共同账目,亦不彼此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由此可见,特许管理公司的成员仍然是单独经营,他们之间并没有资本的联合。还有一种特许公司是特许合股公司,它采取账号联合、风险共摊、利润共享的经营方式。它是现代公司的早期模式。早期的特许合股公司是为了满足海外贸易的需要而成立的,由皇室颁发特许状,如著名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后来由于资产阶级革命以及国内市场的开发,特许状由议会颁发。

  特许合股公司人格的生长是伴随人格的非伦理化的过程展开的。11世纪晚期产生了共同人格原则。由于凭借个人的经济力量越来越无法完成商业活动,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新型商业联合体。这些商业联合体在合伙企业形态下开始拥有自己的名称。在特许合股公司阶段,公司的人格要素得到进一步发展,表现在公司的名称、印章、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等方面。

  特许合股公司在获得人格的同时,逐渐获得了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担债务的权利。特许合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也可以用这些财产偿还债务。由于投资的需要,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在申请特许状中要求获得有限责任的特许,部分投资者成功获得这种特许,但是另外一部分股东仍然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当时的特许合股公司股东并没有完全获得有限责任的庇护。

  (二)权利配置

  特许合股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未得到有限责任庇护的股东仍需要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得到有限责任特许的股东有权承担有限责任。从权利配置的角度来说,法律确定了债权人对特许合股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和向部分无限责任股东主张债权的权利,同时也确立了部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初始权利。在确立这种权利配置之后,其他股东就无需监督有限责任股东的财产状况,债权人也无需了解有限责任股东的财产状况,因此这种权利配置有利于减少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的成本以及债权人搜集信息的成本。

  特许合股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冲突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产生的。这种背景包括公司独立人格的逐渐生成、公司经营规模扩大、投资和合股制度不断发展等内容。由于企业股东人数的增加以及经营规模的扩展,需要将各个股东的人格整合起来,因此需要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因应这些变化。本文参考改变自孙远辉博士《股权的秘密》,系公司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南京公司合同律师网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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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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