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制度下的权利配置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09:31 当前栏目:公司研究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有限责任制度是为学术界所熟悉的公司法制度,与其相关的责任特点、法人人格、资本制度均为人们所熟知。
(一)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责任特点
1.过渡期的责任特点
有限责任由无限责任过渡而来,在过渡期,除了在特许公司中出现了部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部分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之外,还出现过双(多)重责任、比例责任的情形,这些都是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观念下,强调股东个人责任的历史残余。
所谓双重或多重责任,即股东以其投资的双倍或三倍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9世纪初期的美国和英国曾规定过这种责任方式。“在科罗拉多州、马里兰州、宾夕法尼亚州曾规定过三重责任。在1825年泡沫废止法中,也允许国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特许状中赋予投资者双重或多重责任的有限责任豁免。”美国曾经对银行业规定过双重或多重责任。1864年《国家银行法》以及1913年《联邦储备法案》都规定了银行的双重责任方式,个别州规定了多重责任。1864年《国家银行法》降低了设立民营银行的最低资本金,导致美国的银行数量激增。1899年近3600家,高峰期超过8200家。大批银行资本不足造成了金融的不稳定,1929—1933年的世界经济危机爆发导致大批银行倒闭。在此之后,美国开始实施更有效率的银行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分散银行的风险来减少银行挤兑的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也说明了以资本来维护公司的偿债能力是行不通的。双(多)重责任尚不能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安全,何况一般的有限责任呢?
所谓比例责任,是指股东对身为公司股东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按比例承担责任。从1849年至195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相关法律对比例责任作了规定。在比例原则的规定之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按照其在公司中的股份比例承担责任。比例责任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股东对债权人以特定的债权额乘以投资比例为限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另一种情形是公司股东以公司的全部债务额乘以投资比例为限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比例责任的成本较为高昂。在第一种情形之下,公司债权人为了实现所有的债权,需要将每一个股东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向每一个股东主张债权。在第二种情形之下,由于公司的债务总额是不断变化的,因此确定股东应当负担的责任限额具有很大的困难。由于双(多重)责任和比例责任的执行成本较高,后来逐渐被废除,此后普遍确立了规范的有限责任。
2.成熟期的责任特点
在有限责任制度完全确立、成熟之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原则上,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并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补充责任,也不能要求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之外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完全分离,公司不仅拥有自己的印章、名称、财产,也拥有自身独立的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要求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
(二)权利配置
公司法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权利冲突,有限责任制度是法律对这些冲突权利进行配置的结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法律改变了原来的一些初始权利配置。当外部条件发生变化时,为了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法律就会改变原来的初始权利配置。从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初始权利配置发生变化。在无限责任形态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初始权利配置是确立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然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法律确立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与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法律进行了不同的初始配置。
公司法中权利的配置并非是在人们理想的世界里进行的,而是在既有的现实制度条件下展开的。从历史的演进来看,如果以股东的视角来观察法律对冲突权利的初始配置,在早期合伙企业中法律最初确定了股东无限责任,在特许公司中,法律确定了股东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部分股东,法律赋予他们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债权人不能要求他们承担无限责任。在过渡阶段,法律确定了股东承担多重责任与比例责任的权利。最终,在现代公司制度下,法律确定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公司的独立人格并非在历史中一开始就存在。早期合伙企业并没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因此债权人只能向合伙人主张权利。在特许公司时期,特许公司的人格要素逐渐获得生长,在法律上债权人取得要求公司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的权利。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得到确立,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的权利。当然,以上只是权利配置的一部分图景,实际上在现代世界仍然存在两合公司、有限合伙等企业形态。
有限责任的意思是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仅限于公司资产并且不能对抗公司成员(股东)的个人财产。因此通常的表述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过,这一称谓可能容易引人误解,因为公司的责任并不是有限的,承担有限责任的主体是股东。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以全部财产偿还债务,但是不能主张以股东的财产偿还债务。有限责任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经济逻辑。“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与公司的历史发展进程息息相关。在英国公司发展史上,特许公司曾以主导地位推动着资本积累的步伐。然与之同时,其他非特许企业在自由精神的鼓舞下也同样为人类的财富增长做出了贡献。正是因为特许以及非特许商业组织的共同推动,现代意义的公司立法得以在整个时代法典化的进程中稳步形成。这其中,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与制度,亦随公司立法的形成及完善而相应得到发展。”从有限责任的产生来看,有限责任产生于工业革命时期,社会的发展对当时的工业发展提出了要求,需要炼钢、采矿、开挖运河、修筑铁路。这一系列的工业革命需要大量资本与技术结合,如何积累大量的资本成为当时急需解决的问题。“那种合伙性质的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形态已经不适合筹集大规模的资金。与此同时,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十九世纪自由而普遍的注册企业制度得以不断兴起,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人们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方式,也日益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而为股东有限责任立法提供了最有利的思想保障。”由此可见,有限责任是基于大量的融资需求而产生的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有限责任受到了广泛的赞誉,卡尔·马克思将其誉为“社会积累的新的强有力的杠杆……如果必须等待积累以使某个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的方式筹集资本,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马克思指出了有限责任在筹集资金方面的巨大作用。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有限责任具有自身深刻的经济逻辑,具有下列意义:一、有限责任有利于减少监督的成本。公司中的监督成本有两种,一种是股东之间的监督成本,另一种是股东监督代理人的成本。在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下,如果某个股东的财产流失,则意味着其他股东可能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股东会耗费成本去监督其他股东的财产。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承担的责任与其余股东之间没有关系,因此有限责任可以节约股东相互监督的成本。李哲松认为,“如果没有有限责任制度,股东需要支出调查与监视其他经营者的费用(监视费用,monitoring cost)。这是因为,在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转移资产意味着其个人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如果投资较少的股东也面临无限责任的风险,那么此种监视费用极不经济,将影响投资者的意愿。于是,资本的大众化就不可能”。二、有限责任消除了承担巨大交易成本的可能性。对此,克拉克教授进行了经典的分析:“他们(债权人)评估所有5000名投资人的信用等级,这是一项极其麻烦和费用昂贵的任务。有限责任消除了这种需要。银行仅需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设定利率和其他相应的贷款条件。这样,有限责任就极大地降低了贷款合同的两种交易成本:信用评估成本和执行成本。本质上,消除这些成本能够使部分甚至全部与公司有关的人受益,而不使任何人受损。”与无限责任相比,有限责任制度确实避免了债权人对公司成员信用状况进行调查的成本。三、有限责任可以促进投资的效率。无限责任制度下股份很难进行转让。因为潜在的受让者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去评估接受股份的风险。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受让者接受股份的代价是确定的,这为股份自由转让提供了条件。股份自由转让促进资源分配到有效率的领域。与无限责任相比,有限责任可以促进资源流向更有效率的领域。四、有限责任有利于实现最优投资决策。投资者在进行投资组合时,可以选择风险较大的投资而将损失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在减少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鼓励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有效率的生产常常要求规模较大的企业,以及千百万美元的资本,因此,投资者需要一种筹集资本的方法,承担有限责任和拥有一个方便的管理体制的公司,能够吸收大量的私人资本供给,生产各种各样相关的产品,分摊风险,利用大规模资本提高单位的经济性以及经营的技术”。从投资者责任的历史发展的轨迹来看,有限责任作为一种更高效率的制度,逐渐在责任形态中占据主导地位。对股东而言,有限责任就是配置给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
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初始权利配置的变化是普遍的,每一次法律的变动,都改变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初始权利配置。对于股权权利配置问题,我们应当在股东与其他主体冲突性权利的配置的框架内进行思考。在理念上,我们不能执着于维护股东的权利,也不能执着于维护债权人或公司的利益,而是要在整体上研究将权利配置给谁会产生更高的效率,对于损害权利配置的行为,法律上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以维护权利配置的效率。本文参考改变自孙远辉博士《股权的秘密》,系公司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南京公司合同律师网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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