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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公司律师研究:浅议破产立法中的破产主体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09:29    当前栏目:公司研究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浅议破产立法中的破产主体和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颁布了很长的时间,而且也实际的适用了,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变化,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就企业破产立法中的破产主体和破产原因笔者提出以下的拙见:

  一、关于破产法的概念

  在传统的破产法的认识上,“破产”强调是一种法律的地位,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倒闭清算,可以说是企业“倒闭”的代名词。在法律上“破产”常常被作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是指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的目的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强制的加以处理在债权人当中进行公平的分配。

  传统的破产法就意味着企业的“倒闭”,进入清算程序,是一种结果状态。往往在现实生活中,大家也逐渐的认为“破产”就是“倒闭”,是一种失败的经营结果,在传统的观念中,大家不愿意提到“破产”这个词语,可以说它是不讨人喜欢的贬义词。

  现代的破产法概念,“破产”更多的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非就意味着倒闭或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当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时,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可以有好多种解决问题方法,比如说,通过协商找出解决债务问题的办法,常见的是延期付款或者延期履行,或者就是常见的向法院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另外,破产案件即使被法院受理了,进入诉讼程序,但是无力偿债的债务人也可以寻求通过再建型程序解决问题,而不是直接进入倒闭清算程序。通常的再建型程序有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所以,倒闭清算不是债务人无力偿债的必然结果。

  笔者认为破产法的概念在观念上要加以重新认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已经发展到了纵深阶段,新的形式和新的理念应该从立法上加以确立。有必要在新的破产立法中确立更为广泛的适用内容,使它能普遍适用于现在的和以后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和国际破产立法接轨,这就需要从概念上从新的认识。笔者以为新破产法的概念应该更加注重法律概念,即仅仅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名词,不应该体现褒和贬。要做到这一点主要还是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加以体现,但是首先是观念的从新认识,不妨借鉴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不可否认的是《企业破产法(试行)》在观念上已经体现出其制后和陈旧,无法适应新形式下的经济发展和国际潮流。下面笔者将进一步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在就破产法而言,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和确立优胜劣汰规则的机制,应当适用的范围应该更大。而如今的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太小,很难适应新经济形式下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什么是“市场”?简单而言就是个人或者企业组织交易的场所,它是适合任何合法的群体进入的,只要进入这样的场所,其权益都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包括其存在和消亡。而今的情况是企业破产法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却仅仅适用法人企业,对于非法人企业却排斥在外。这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也不利于要破产的债务人重新进入市场,更加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改革开放已经有二十几年,我们也加入了WTO,为了获得更大的发展和进步,在立法上我们的步伐也应该跟的上。破产法的修订有待及时出台。笔者认为,新的破产法应该改变以往的做法,将适用范围应该放的更大,理论上应该大到适用一切进入市场的主体。道理其实很简单,市场是平等主体交易的场所,进入市场的所有主体都应该受到市场规则的约束,现在的问题,作为企业破产法却无法约束非法人企业这些主体,只能约束部分主体——法人企业。其实在实际的市场运行中,破产的不仅仅是法人企业,其他的民事主体也在破产的行列,而我们却不予承认,这样不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我们不承认法人企业以外的民事主体的破产,实际上就是将不良的市场“恶果”(姑且这样称)带入市场继续的运转,实际的情况是弊大于利。原则上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应该适用破产制度,实际上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也这样做的。目前争议最大的是自然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笔者的观点是可以的,但是需要时间,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市场经济在这方面还不成熟,但是我们应该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加以引导,等到时机成熟了,在加以立法。目前的情况是自然人在市场中,因为自己的民事行为导致经营的失败,负债累累,短时期无法偿还胜者长期无法偿还,而债权人紧追不放,法院作为执行的国家机构又加大这种力度。实际上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自然人的再发展。往往是这种被债台包裹的自然人远离市场,实际也是剥夺他民事主体权利。笔者认为作为自然人如果到了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可以象征性的宣布起破产,对于债权人人而言可以通过延期履行获得清偿,作为执行机构的法院可以通过监督和申报机制迫使“破产自然人”在以后的经营中报告经营状况,等到有足以清偿规定的债务时再加以执行。这样有利于解决执行难,也节约了国家、债权人的大量资本。至于如何的操作我们可以逐步的实行,但是关键是要加以确定。

 

  对于非法人企业而言,笔者认为在新的破产法中应作为破产的主体,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企业可以结合自然人破产的规定处理,对于债务不需要自然人自己负无限责任的破产企业可以结合法人企业破产的规定。

  三、关于破产的原因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依照这条法律的规定,企业破产的原因是“经营管理不善”和“严重亏损”,我们经常听到的是企业“无法清偿到期的债务”。实际的操作中我们很少谈到“经营管理不善”,常常听到的是“ 严重亏损”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说到底是“资不抵债”。而实际的情况也是如此,企业的破产有很多的原因,在破产程序的过程中也很少去追究企业破产的原因,那是经济学家的工作,法律仅仅是将破产企业从法律上清除出市场。既然实际的情况如此,我们为什么要在破产的原因上废言呢?过多的强调企业破产的原因,只会增加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这样不利于实际的解决问题,也增加了我们实际操作的困难。

  作为市场的主体要被淘汰出局,只要达到一般的原因就够了,即“资不抵债”就行了。其实各国在破产立法方面也是这样做的。只要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该债务人破产,不必要过多的追究什么原因造成破产的,这样有利于解决问题,主要有利于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目前我国对于破产的原因强调的比较多,而且采用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就规定了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其中有三项事实构成:其一,企业经营不善;其二,严重亏损;其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意味着,国有企业要想破产就必须综合三方面的原因,实际的情况“经营不善”的标准也是无法确定的。至于“严重”亏损到什么程度才到破产,目前也无明确的界限。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强调三个要件:第一,债务清偿期限已经届满;第二,债务人已经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条还规定了重要的一点,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持续状态,如无相反的证据,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对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这里有两项事实构成:第一,严重亏损;第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对于国有企业而言,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要宽松的多。

  另外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仅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一项事实构成。

  对于破产企业而言“资不抵债”是面临破产的首要条件,但是仅仅这一点还不能说企业必须破产了。最高法院关于破产的司法解释就提到了“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持续状态,如无相反的证据,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解释实际上是将停止支付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一种判断标准对待的,是有一定道理的。关于这一点的理解,笔者认为,在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时候,已经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极大的减少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债务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来推翻“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应当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原因,当债务人在清偿债权人的申请偿债的要求时,提出“资不抵债”或者“停止支付”,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对此债务人可以举出反证加以反驳。

  参考法规:

  《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商业银行法》。

  参考文章:

  1、 王利民:《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2、 汪世虎:《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

  3、 李国光:《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4、 王卫国、刘凯湘:《商法》。

  5、 王欣新:《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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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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