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11:10 当前栏目:合同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案情]
原告:田媛媛
被告:刘丽丽
2006年6月10日,田媛媛、刘丽丽及徐华伟三人签订南京云凯防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凯公司)章程,约定田媛媛、刘丽丽及徐华伟三人出资设立云凯公司,注册资本为51万元,田嫒媛承诺出资15.3万元,刘丽丽承诺出资20.4万元,徐华伟承诺出资15.3万元等。同年6月16日,南京德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说明截止6月16日云凯公司已足额收到各股东的货币出资,其中田媛媛与徐华伟各出资15.3万元,刘丽丽出资20.4万元。同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批准云凯公司设立。
2007年10月10日,田媛媛、刘丽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田媛媛将其所持有的云凯公司股权(占注册资本30%)全部转让给刘丽丽,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15.3万元,刘丽丽自转让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田媛媛支付。同日,田媛嫒、刘丽丽及徐华伟共同签署了云凯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田媛媛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丽丽,转让后刘丽丽持有云凯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为35.7万元等。决议形成后,云凯公司据此申请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6月26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6年5、6月间,刘丽丽、田媛媛和徐华伟为成立云凯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垫资和验资事宜。验资后,垫资人以云凯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现金支票,分别于19日和20日以提现方式共转走人民币509980元。故认定刘丽丽、田媛媛和徐华伟上述行为属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云凯公司改正,并罚款人民币25500元,上缴国库。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田媛媛、刘丽丽及徐华伟出资设立的云凯公司虽然存在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况,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责令其改正,并未撤销其登记,云凯公司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田媛媛虽未能证明其已足额向云凯公司出资,致其股权存有瑕疵,但该存有瑕疵的股权,并非不可转让的标的,刘丽丽作为云凯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云凯公司及田媛媛向云凯公司的出资情况是了解的,对田媛嫒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因此,刘丽丽主张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丽丽应当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至于田嫒媛、刘丽丽约定的转让款是否应在田媛媛补足出资的前提下,双方合同未作约定,刘丽丽可要求云凯公司向田媛媛提出相应主张,但不影响田媛嫒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刘丽丽支付转让款。据此,判决刘丽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田媛媛股权转让款153000元。一审诉讼费3360元,由刘丽丽负担。
刘丽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刘丽丽向田媛媛支付股权转让款153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仅凭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未撤销云凯公司工商登记,就认定云凯公司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明显违背本案的事实和公司法有关规定。首先,工商行政部门未撤销云凯公司工商登记,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云凯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判决依据。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只是其单方面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且工商行政部门并没有直接认定云凯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而且,刘丽丽在原审中提出云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公司法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是相互独立的,是两个主体的行为,且司法审判是可以涵盖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认定的。所以原审法院仅依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推定云凯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这样的推定明显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云凯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明显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相违背。原审法院已查明云凯公司三出资人刘丽丽、田媛媛、徐华伟实际并没有出资,据此可知公司的实有资本已低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强制性规定的最低限额。而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也明确了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二、原审法院认定刘丽丽与田媛媛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云凯公司由于三出资人实际并未出资,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各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所以刘丽丽与田媛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出让人的主体身份为股东,转让的标的物为股权。所以依据《意见》第56条的规定,田媛媛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人主体不合法,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田媛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追偿。因而,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应当是公司的债权人。云凯公司是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该局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公司股东应根据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补足出资,以使公司资本充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撤销其公司登记从而使其设立无效的情况下,云凯公司并未丧失法人资格。刘丽丽主张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云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自身及转让人田嫒媛均不具备股东身份,因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丽丽作为云凯公司的股东,能否请求法院否认云凯公司的法人人格,从而认定其与田媛媛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社会中典型的组织形态,为充分发挥其社会经济功能,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使公司资产与其投资者的资产相分离,作为法人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制度的建立是现代社会的创新,只有当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资本的合股性及可转让性结合到一起,才孕育出现代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1]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较好地平衡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鼓励投资,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公司制度的深入发展,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也为一些股东所滥用,如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空壳经营、业务混同等现象,从而造成了新的不公正的产生。针对这些问题,否认法人人格的理论在西方一些国家产生和发展,从而调整、平衡公司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和股东之间的利益结构。
一、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2]该理论为西方国家所创制,既能保持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本质,同时又可以不受其限制,规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为前提,且该理论只是在个案中适用,而不是彻底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其适用的价值目标是追求公平、正义,维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对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对于在何时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承担债务,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认为,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公司是否是股东的工具(比如股东行使了过分的控制权和存在违法或不公平的行为);或者公司是否只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即所有权和股权如此一致,以至于公司的独立已不存在,如果承认了公司的独立实体的地位,就会导致欺诈或不公平的结果)。 [3]在日本公司法上,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在公司法上的一种例外制度,是指当有人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借口和幌子从事欺诈等活动,致使坚持公司人格独立会违背公平与正义的理念时,受害人可通过诉讼等途径,就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个别地、相对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法律上将当事人作为同一个主体看待,让躲在公司法律人格的“面纱”背后的股东、董事、母公司等自然人或者法人直接承担原来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责任,以防止权利滥用的现象,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
二、公司股东无权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避免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发生,以保证公司的履债能力,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在其自身的交易行为中,并不影响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无权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本案中,云凯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已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责令其改正,公司股东应根据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补足出资,以使公司资本充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撤销其公司登记从而使其设立无效的情况下,云凯公司仍然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刘丽丽和田媛媛均是云凯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并未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款,双方对此均为明知,工商部门对此也作出了认定。本案系两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云凯公司的实有资本未达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此情况下刘丽丽能否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从上述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分析不难看出,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设立该制度都是为了规制一些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损害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在股东利益和第三方利益之间架起一道平衡的桥梁,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正义。因而,只有在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受损,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索的情况下,该制度始得适用。而本案中,刘丽丽作为公司股东,其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不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反之,如果该请求获得支持,则助长了社会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扰乱了经济秩序。至于田媛媛未出资的事实,完全可以由公司向其主张,要求其补足出资,从而衡平公司、两股东之间的利益。
当然,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场合,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身份出现重合,应当赋于该股东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权利,实质上,此时其是以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出的请求,而与公司股东的身份无关。因此,南京公司合同律师认为,根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公司股东无权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三、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把握
为充分考虑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防止滥用公司制度、损害交易安全,危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增加了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对股东滥用权利,采用出资不足、转移公司财产、资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索股东的责任,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应在何条件下适用,由哪一个主体提出请求等,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南京公司合同律师认为,根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和价值取向,以及国内外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应当被严格适用。实践中,应当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等公司制度的基石,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保护和鼓励投资。只有当股东出现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才能适用否认法人人格理论。关于何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般而言是指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反之,如果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则不存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5]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应当约束自己的行为,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以维持和确定公司的资本,保证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股东和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应维护公司的利益,防止上述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发生,保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如前所述,该诉求的提出,应当严格限制为只能由公司的债权人提出,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都无权对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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