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认定问题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4:59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淮安市淮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兴办建材市场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已全部出租的街房屋腾出20套,出租给市场经营户作门市、货场,原告张某负责市场的一切市场建设和市场的招商和运作;保证相关经营户入住。被告淮金公司负责与原告张某招入市场的经营户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租金,对收取的租金超出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的部分,应全部转交给原告张某。双方合作期从2003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并以投资人身份领取了该市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招入了经营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市场20套房屋以6000元/套的价格予以出租,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2004年8月27日,租金给付时间为签订时付3000元,2004年2月28日前付3000元。被告对收取的前半年租金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款。2004年2月26日,原告以该市场办公室负责人名义向经营户发出通知,称“淮金公司对合作协议有违约行为,各经营户未经商城负责人同意,不得交钱给淮金公司”;2004年3月16日原告以该市场领导小组名义发布陶瓷商城公约,其中明确“通过该领导小组研究工作决定从2003年8月28日起算房租的,一律免去1个月,从9月28日交半年租金给商城办,后果由商城办负责”等。后来,经原告协助,被告仅收取到4套房屋租金,其中一套房屋后被出售,对此4套房屋租金提成、售房提成,原、被告双方已予结算。合同期满后,双方因合作分成发生争议。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04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合作分成6.2万元,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因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和合作利润的分成产生矛盾,虽然原告张某公开发布通知、公约,要求经营户拒交租金给被告淮金公司,但在此之后原告张某还是协助被告淮金公司收取了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8月27日之间部分经营户的租金,被告淮金公司虽于2007年8月8日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但后来淮金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故关于被告淮金公司自2004年原告张某起诉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就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招入陶瓷经营户,并且对市场建设、运作进行管理,被告和经营户签订合同,并且向原告支付租金提成及售房提成,因此被告支付租金提成的义务不仅仅对应于原告首次招入经营户的义务,同时还对应原告的管理建设市场义务。原告于第一年招入经营户后,半年后即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张帖“通知”、“公约”,对被告收取下半年租金造成一定影响。协议中约定,原告保证20个门市全部整天开门营业,并无一门市经营它类物品,而后来部分门市经营户已经营其他行业。原告张某没有举证证明自2004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市场管理、招商、运作义务,实际上自2004年2月以后双方关系僵硬,已不再履行合作联营关系。综上,原告在2004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未履行合作联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联营关系实际上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的合作分成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法,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和被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一、 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的界定问题
我国理论界并没有对根本违约做出明确的定义,在各国的立法上也有着不同的表述。在英国普通法上,合同条款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违反担保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次要条款或则从属性条款,但最终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的目标。违反条件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条款中根本、重要的条款,影响合同成立的目的。在美国判例立法中,规定了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制度。前者指一方违约,使另一方没有从合同中取得重大利益。《公约》的第25条也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印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惰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英国普通法中的违反条件和美国判例法中的重大违约及《公约》第25条规定,都是各国及相关条约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从该条款上看出这是我国立法对根本违约的法律定义,也是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兜底条款。从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其对根本违约的核心的观点表述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主义,即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构成根本违约,例如英国普通法、美国判例法中及我国《合同法》对此的规定,还有一种是主客观相一致,例如《合约》中表述为影响了当事人有权期待的东西并且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惰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种表达式就是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有权期待的东西是客观的表述,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可以认定的客观标准,而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惰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这显然是一种主观的认定,因为这需要通过人们心里探析才能得出结论,基于每一个人的认知、预知标准都是不一样的,所以这种预知具有不确定性。这种标准也体现了《公约》强调的过错责任原则。基于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全部履行,归责原则是是无过错原则,并且利用主观标准认定重大违约会带来认定的不确定,所以在我国对重大违约行为认定中应以无过错为原则,强调客观的标准。这种客观的标准也是区分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的关键,即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合同的目的的实现。
二、如何准确认定合同目的
确定合同的主要类别是确定合同目的一种重要方法。合同类别不同,合同追求的目的也是不同的。我国《合同法》理论界对合同类别分类有许多种,例如:1、以双方是否互负给付义务,划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2、以一方当事人从合同中取得利益是否需要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为标准,划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3、以对该合同是否在法律上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为标准,划分为有名合同及无名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上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4、以合同双方的给付是否在合同成立时同时完成,划分为清结合同与非清结合同。如果在双务合同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没有及时有效的给付,那么他的行为就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可能构成根本的违约。在有偿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及时给付合同约定的利益就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在有名合同中,一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则履行合同,就可能构成违约。对于无名合同,判定合同目的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
从本案来看,判定合同是否解除,首先就要认定合同的类别。对于本案合同的类别认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居间合同,其理由是原告具有双重的身份,即在签订合同后、承租户经营前、原告是负责招商的,是属于居间人。另一种意见是原告和被告的协议不是居间合同,应该是协作型联营合同,因为居间人在交易中仅仅是一个中介,不是交易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一方。而原告与被告合作兴办陶瓷市场,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合作协议,所以原告不是居间人。作者认为判定此类无名合同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本案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市场的一切手续及市场管理工作,并保障经营户的到位情况,原告可以获得租金提成得到收益,并收取被告提供相关费用用于市场运转。可以看出原告的主要义务包括招商义务和管理市场义务,其不仅仅是负责招商,所以被告签订合同、支付租金并不是仅仅对应原告招商户的义务,还对应原告管理市场建设的义务,双方合同具有合作联营性。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居间合同而是带有合作性质的联营合同。
确定了本案的合同类别是协作型联营合同,那么就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及类别确定合同的目的。本案中的合同目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能否继续协作,获得各方的利益。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在2004年,原告和被告诉讼发生后合作协议就解除了,因为原告在前期通过发布通知、公约的方式要求经营户拒交租金,而且被告在2007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协议。”从本案的证据上看,虽然原告在前期通过发布通知、公约的方式要求经营户拒交租金,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是之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公司收取了2003年到2004年部分经营户的租金,故双方当时还是互相协作并且共同经营市场,被告也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原告先期行为并没有根本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其行为只是一般的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以这份合作联营合同在2004年并没有解除。在合作协议继续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是否需要给付原告合作分成款62000元,就要判定原告是否积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因原告在2004年8月27日后并没有依照合同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款项。基于本案笔者大胆假设,如果被告诉原告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并没有在庭审中撤诉,法院是否可以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可能被支持,因为2004年之后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的合作联营关系已经破裂,不具有合作、收益性,原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合同成立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合同最终可能被解除。
综上,本案并没有判定解除合同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合同法立法的精神的,有利于鼓励当事人自由买卖,保障合同的持续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一方违约行为已经根本影响合同成立的目的,那么相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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