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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之违约行为构成一般违约还是根本违约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4:59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因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争议,经协商,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持有的某有限公司50.5%的股份以3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先付35万元后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余款于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根本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任一期逾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计算),且原告有权全额向法院起诉。协议订立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35万元,双方即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2010年7月5日被告又支付了第二期付款中的30万元,但余款70万元到期时未能支付。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在3日内支付到期的转让款7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6.8万元。同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提出,被告虽支付了已到期的100万元转让款,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如被告拒绝支付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万元,原告将全额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1月,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余的转让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被告第二期的付款是比约定期限晚了20多天,但并未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全部转让款。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根本违约的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由于被告的付款行为已符合了任一期逾期履行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支付原告陈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3元(按70万元的金额,及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1.3倍,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8日),上述二项合计2002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蒋某在履行有关协议的第二期付款的行为是构成一般违约还是根本违约,及产生违约行为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所称根本违约,即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的定义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该规定,如果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实际剥夺了相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判断违约后果,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司法实践中,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一般可以考查以下因素:



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3、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些具有时间性强的商品,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实现商业目标。



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一般允许卖方在履行期到达之前或之后,自付费用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修补,除非这种补救对买方是不合理的,因此,即使违约行为是严重的,可能导致剥夺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5、在分批交货合同中,看对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如果合同是可分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该合同是不可分的,某批交货与合同不符,就可能导致整个合同目标无法实现,一般构成根本违约。



6、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构成根本违约,除了必须具备违约后果严重这一客观条件外,还必须是违约人可以或应当预见的,这是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采用了一般违约相反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判断方面,采取的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合理第三人”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认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被告在支付第二期付款时其中有70万元比协议约定期限晚了23天,其行为应属违约,但该款系在原告方的催款函中允许的期限内支付,由此可知被告迟延履行当期股权转款款的行为在原告催告后得到了修补,既未剥夺原告可期待的利益,也未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迟延付款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只是一般违约行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根本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中双方争议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实质是对被告应否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争议,被告行为构成一般的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支付20万元违约金。



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有权全额向法院起诉”条款,应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在被告出现任一期逾期付款的条件成就时,原告方有权以诉讼的形式,解除原协议的结算条款,即原告有权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欠的转让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同时也应给予被告方合理的付款期限。



合同法对根本违约的构成是有严格的界定的,目的在于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权利,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即体现了这一思路,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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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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