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善意受让股权规则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5:00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内容提要: 从文本解释的角度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引入了物权法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处理方式,研究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很有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16日发布,该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作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政策层面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更高层次上的指引,在立法目的和立法技术上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但在植入善意取得制度之后,如何协调合同法规则、物权法规则、公司法规则,如何保证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发挥预期的法律效果是值得重视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设置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考虑是,通过对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加以保护,强化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涉及第三人个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且涉及对整个交易秩序的维护,相对于整个交易秩序,原所有权人的个人利益无法对抗对交易秩序的保护。从文本解释的角度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引入了物权法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处理方式,研究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很有必要。
一、善意取得条件下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有效
从物权法草案到物权法正式法律文本,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上,一个最主要的变化就是将物权法草案中的构成要件四“转让合同有效”予以删除,但该问题在实践中却无法回避,因为它涉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保护程度。就股权转让关系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不存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严格区分。基于此,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如果出让人无处分权,则买卖合同不能有效,二是只要买受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理解也符合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这一合同法当前的最新发展趋势。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并认为:第一,债权契约无效观点是将德国法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理论用来解释完全是不同模式下的问题。在德国物权行为主义立法例下,债权契约仅仅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而对标的物的权利本身并不直接产生影响,故其构成要件中转让人无须有处分权,因而出卖他人之物(即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当然是有效的。在非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下,由于债权契约中仅包括债权意思,特别是这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这与德国法中物权行为的情形完全不同,因此在德国法中推导出物权行为的处分权要件的基础并不存在,那适用完全相同的行为要件就存在问题。第二,债权契约有效并不必然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请求给付的债法义务,对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均无法律影响,也不能导致他人之物的物权发生变动。此外,在善意取得的处理方式上,即使信赖第三人取得物权,真正权利人也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在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的维护上,许多人不能认可自己的财产在毫不知情的情况被他人处置,且还不能请求返还。债权契约的有效性是作为法律规则而存在。第二,在转让人或者受让人明知无处分权的情形下,债权契约可能受到诸如违反善良风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等的非难。当事人双方确实存在诸如诈欺、恶意串通以损害他人利益的债权契约无效,这是判断合同生效的一般法律规则。在出现无权处分情形且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依法律规定而发生合同效力,这是合同有效的例外。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无处分权。第四,假设认定合同无效,则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所特别设立的制度,本身暗含了处分权瑕疵,除此之外,如果存在转让合同未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当然不能善意取得物权。因为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当不存在无权处分时,如果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尽管受让人为善意,物权变动的结果尚不能发生,那么在无权处分时,怎么可能取得权利?这其间的法理是不言而喻的,不应当让第三人处于比处分人有处分权时更为有利的法律地位,这是一个基本的平衡原则。此外,从交易过程观察,善意取得所需要件的完成,毕竟是履行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结果,如果这一合同本身存在效力瑕疵,则交易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在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一个有偿交易行为,通常情况下这一行为表现为买卖,但不以此为限,诸如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等。正是这一合同生效要件的存在才体现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平衡利益的宗旨。实践中,有人会坚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该行为无效。事实上,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排除合同法第五十—条适用的功能。正如有学者所言,善意取得制度优先适用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按照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时,成立的合同当然有效。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制定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2010年5月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也可以佐证司法实务界已经有了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债权合同本身效力的经验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无权处分股权转让、质押或其他处分合同效力应当以有效作为司法裁判的前提。
二、善意取得实现了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的区分
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绑在一起加以控制。似乎是我国的传统做法。在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方面,立法一般只是提出登记要求,但司法实践中。曾一致认为未登记的,不仅物权变动不发生,而且合同效力也不发生。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小断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说明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思路时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只要股权转让合同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有效要件,就应认定合同有效。可以说,实务界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定依据采行了物权变动效力与原因行为效力的区分原则。承认债权、物权的区分,当然就存在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之区分。体现在物权法上就是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方面采债权形式主义,区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分别进行控制。正如有学者所言,之所以主张对效力进行区分,是因为行为的区分在我国存在争议,对效力进行区分与控制,已足以实现立法目的。这样,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法律关注的是效果意思与法律效力,效果意思包括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及发生债权债务之效果意思,法律效力则包括物权变动之效力,及债权发生之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范设计吸收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理念。具体理由包括:第一,从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关系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而善意取得使无权处分能够产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善意取得应当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实现的,该项制度确立了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权利归属。在公司司法解释(三)中,转让人无权处分股权,一旦受让人的受让行为构成善意取得,事实上就消除了实际出资人、继受股东的股权向受让人发生变动的阻却因素,即受让人获得股权的效力也相应发生。反之,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基于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第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真正权利人起诉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应当指向股权变动效力。假设该处无效规定指向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中含有股权变动之效果意思,为达到阻止股权变动效果发生的目的,同时否定了两个效果意思的效力。这里,合同效力发生对权利人没有任何不利影响,为何要否定债权债务之效果意思的效力?真正权利人不会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丧失对股权的所有,无权处分的转让人基于生效的转让合同可能承担股权不能发生变动的合同责任,这对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鼓励市场行为的诚实信用具有重要意义。故,将效果意思区分开来,并分别控制其效力,显然更为合理,第三,无权处分的效力模式,涉及的是处分权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以及处分权欠缺是否应当进一步影响债权之发生的问题。”因此,处分权是权利发生变动的要件,无权转让股权情形下,股权变动效力不能发生,转让股权合同可以生效,无权转让人履行合同而使权利发生变动的义务可以发生。名义股东或者原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不能当然取得股权,即受让人不能对抗真正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为了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及整个交易秩序的维护,才需要采善意取得制度保证第三人获得股权的所有权。
三、善意受让股权适用中的两个基本要件
善意受让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权利表征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除了处分权瑕疵之外,还有权利表征因素的存在。权利表象作为一种客观的可被人识别的外观事实,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信赖对象。权利表征的确立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有着重要作用。公司法对于股权的表征形式缺乏统一的明文规定,只能根据公司的不同类型具体确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似乎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表征形式是股东名册,但其第三款似又肯定登记机关的登记为股权的表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将权利变动要件和权利表征形式混淆的问题(当然两者也可以统一),在股权善意取得情形下,产生了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权利表象和股权发生变动标志的混同。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工商登记。权利表征形式与权利变动并不等同。权利表征使得无形的民事权利得以通过有形的、可以由外观直接观察的手段表现出来,并具有权利证明的价值。权利变动是确立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是确立物权归属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应当以工商登记为权利表征。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在担保法上和物权法上有着不同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公示方式为将股权出质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物权法则变更为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在股权处分权利表征形式问题上,确立股权转让以工商登记作为权利表征形式,可以与股权出质在立法上保持一致性。且依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为更为彻底的股权处分方式的转让,将工商登记作为权利表征形式,自不待言,二是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文件,不仅是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也具有使得公司股东获知公司其他股东的功能。从公司法条文的表述来看,股东名册的证据效力可以对抗公司及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并且股东名册对于股东人数较多且股东相对不稳定的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意义。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明公司股东的文件包括章程、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股东名册作为权利表征的意义不是很大。三是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观念是,不动产物权变动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在变更登记之前,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仍然是原权利人,当他人信赖登记簿的记载并为取得该登记权利的法律行为时,前权利取得人所获得物权就不得对抗信赖登记者所取得的物权,其实这一点跟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效果是完全相同的。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采对抗主义立法例,工商登记作为权利表征形式符合立法要求。因此,股权转让中处分权存在瑕疵的转让人,应当是工商登记中注明的权利人。这一要件构成了判断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否善意的标准之一。
善意取得股权应当符合物权变动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一方面重申了工商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股权善意取得情形下应该如何理解?
在符合一般物权变动模式的条件下,善意第三人获得的有权占有仅是相对绝对的占有权。它尽管能对抗出让人,且也能对抗其他(原所有权人除外)第三人的返还请求,但它并不能对抗真正权利人。通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善意第三人取得占有,通过证成异态所有权处分情形下的变动使得善意第三人获得了对抗原权利人的绝对所有权。在善意取得的背景下,善意受让人必须完成取得权利所必须的公示行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受让人还需要完成登记或者交付行为,这是对抗真正权利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真正法理基础。因为只有无权处分人彻底丧失对物的支配,否则,真正权利人即可通过对无权处分人的占有恢复请求权主张自己的物权并不消灭,此时对真正权利人不提供保护则显得缺乏依据。基于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登记和交付,应当视为无权处分情形下股权变动要件。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转让应当交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记名股票转让应当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应当遵照证券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未有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处分权瑕疵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应当依照什么标准确立权利变动或者对于股权登记和交付作怎么的解释,由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都没有明确,这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款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也不能因为无权处分模式下股权转让需要明确股权变动要件,反推在有权处分模式下股权转让也应当满足类似的要件。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登记和交付两种方式,该两种方式均为物权变动要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而言,应当对交付作进一步解释。第一,交付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有着不同的含义。物权法上的交付只能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方式,不动产的交付没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意义,而合同法上的交付则不必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只要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交付行为即可。所谓交付,是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股权的交付是一种虚拟交付,股权交付时并没有占有的现实转移,实际上,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关股权变动的合意决定了股权变动,受让人取得股权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因此,股权交付作为外在权利变动的表征并不明显,这也是法律规定将工商登记作为权利表征形式的意义所在。第二,股权的交付应当是瑕疵转让人和善意受让人能够完成的事实行为。由于交付表现为当事人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转移来表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受让人应当以接受股权权利凭证的方式实现占有的转移。第三,交付在物权法中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涵盖在相关合同中。因此,必须结合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来理解占有转移及交付的意义。由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行性,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应当明确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中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具体的交付方式。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通过审查和解释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来确立是否约定和完成了交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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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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