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5:00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要受到双重限制,既必须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又必须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现实中,与这两个限制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相对较多。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导致了在没有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没有满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虽然取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则存在很多争议。
虽然转让标的涉及公司及公司股权,但如何判断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本质上依然属于《合同法》的范畴,理当遵循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理论以及有关合同效力状态的一般理论。公司法对该类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当局限于股权转让本身操作原理,以及公司原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范性质的影响上。
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意味着股权转让就完成呢?该问题的答案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规则的设计,影响到对股权转让的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效力定位设计。就本文的论题而言,如果认定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话,那么就会产生是否存在利用该规则实质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能够利用赔偿规则予以救济的担忧。如果这些担忧会成为现实,那么以实质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代价的有效论有被抛弃的危险。也就是说,如果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着某种分离,有效论就会因负面效应小而具有相当坚实的存在前提。
股权变动指股权发生转让、出质、继承等情况。转让、出质等是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继承等是由事实行为引起的。在此,我们主要关注由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一般而言,股权变动有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理论意义上的模式。在前者,只要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或者出质的合同,有了股权转让的合意,股权就发生变动。在后者,股权的变动除当事人签订合同、达成了转让或者出质合意外,还必须有交付与登记的行为或者形式才能够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股权转让,不仅涉及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受让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股权变动的一个核心意义在于确定股东资格、确保股东权利的享有。只有在转让后达到了确定股东资格、确保股东权利的享有等行使股权的必须条件,该转让才能够算作完成。股东的资格、股东权利的享有必须理性处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如果无法确认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特别关系,那么该受让人很难以股东身份享有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可以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此刻可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开始转移;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刻股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权变动不仅需要以股权转让的合意为基础,还必须以股权的有效交付为基础。因此,股权变动难以采用合意模式。我国也没有采取意思主义的股权变动模式。《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显然,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在股权转让上采登记对抗主义。 因为《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后才去办理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事项,第33条规定要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后才去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登记与变更仅产生某种对抗效力,而非转让本身的必要条件。
依据股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模式,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即使认定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产生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侵害。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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