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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误服化学品构成工伤吗?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29:41    当前栏目:劳资关系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遇到这样一个咨询案例:农民被雇佣,在工地上干活,有一矿泉水瓶,内装的是化学刺激物品,但是不知道,当成矿泉水误服,现在在医院救治,这种情况能不能算工伤?

  此种情形确实比较特殊。特殊就特殊在该民工受伤似乎既不能归咎于用人单位(施工方或者发包方)——这老兄自己见瓶就喝,起码他该问一问旁人或者先少少试试再喝呀;但也不能完全怪民工自己——偌大个工地,谁知道那瓶里装的不是水(哪怕是脏水也好啊)而是化学品呢?

  但细细研究过相关规定之后,我意以为该民工还是可以争取被认定工伤的。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众所周知的“三工”原则,比较本案,民工受伤至少明显符合“三工”之二:“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但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呢?

  我们再来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这三种情形归纳起来简单点说就是基于员工的故意行为,包括违法犯罪与醉酒、自残和自杀,违法犯罪好理解,天理不容,更别提认定工伤了,醉酒致伤,与社会稳定的基本取向相悖,可能醉酒之后自制力减弱,致伤致残或许非其本意,但饮酒而醉却是明知的,好比醉酒驾车,出了交通事故自然非其本意,但端酒杯的时候不可能不知道不该喝更不可能不知道会喝醉。至于自残自杀,则乃是因为有悖于生命自珍自爱的人伦,突破了生命保护的底限,自不能为《工伤保险条例》这部借大众之力维伤亡不幸者个权的社会保障法规之本义所容。

  回头我们再分析本案,该民工误饮化学品而致伤显然不属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条十六条工伤除外情形,因此先排除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那是否就因此属于工伤呢?

  个人认为该民工可以争取认定工伤。理由是:

  1、《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构成并不强调劳动者的绝对无过错,而只是明确排除了故意的自残自伤或者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该农民工的“误食”是明显的,除非单位有证据证明他是有意饮用化学品;从立法技术上分析,《工伤保险条例》既然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我们就应该可以据此判定,凡不构成该等排除情形的,一般均应能构成工伤;

  2、作为建筑工地这一特殊劳动场所,基本设施不全,危险处处,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等基本劳动权益的保障出发,施工单位或者发包单位亦应尽其所能给民工提供一定的饮水、降温等基本条件,而不至于让民工挥汗如雨之际乱找水喝;

  3、既是化学刺激物品,如何出现在工地上无人监管,在民工取用时又如何无人提示、制止?施工方或者发包方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危险品保管失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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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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