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劳资争议案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29:47 当前栏目:劳资关系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1995年10月8日,齐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市友谊商场文具部营业员,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3年,其中试用期从1995年10月10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元”。齐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受到周围营业员的一致称赞。1996年7月4日友谊商场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50名。7月7日,商场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30名女营业员,齐某接到了商场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当日下午,齐某到商场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出示1995年10月招用女营业员的条件,其中规定女营业员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齐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齐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商场决定招齐某为营业员。但现在商场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营业员,故要解聘齐某。齐某不服,向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
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的约定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确定。
我国《劳动法》表明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这表明,建立劳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权协商确定试用期,但是否约定试用期只能由双方协商,不得强迫。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而属于选择性条款,该条款的无效当然导致整个劳动合同的无效。在本案中,齐某和某市友谊商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这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问题在于齐某和某市友谊商场虽然约定了试用期,但没有约定试用期的时间到底有多长。如果双方在合同旅行中没有发生纠纷,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这个问题不会影响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就会为试用期的长短发生争执。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解决这类争议时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确认视同没有规定试用期,二是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通常不能因为试用期期限约定不明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因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劳资争议仲裁庭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由于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了9个月,因而超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样达到了保护齐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作为劳动合同追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从中吸取一些经验教训,以使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1)试用期的约定,关系着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强迫规定。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
(2)约定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而不应在合同已签订后再重新单方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再要求约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能单方进行。
(3)在约定试用期时,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必须是在正式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加以规定,而不能先试用不签订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后再签劳动合同。
(4)约定试用期是有期限的,且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半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周,合同期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拓展阅读:
so-char-indent-count: 2.0">世界之大无奇不有,最近我们这里就有一例花甲老人状告少妻的返还房产的案子。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1994年赵胜在朋友聚会上与比自己小二十多岁的章琳琳相识,赵胜当即被风情万种的章琳琳所倾倒,虽然赵胜知道章琳琳是有夫之妇,但认识后依旧与其来往,至2002年二人发展成情人关系。
2003年2月章琳琳离婚,同年4月与已经六十多岁的赵胜在潍坊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恩爱无比赵胜将原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潢,并添置了一些生活用品,作为爱巢在此定居。赵胜怀抱娇妻以为自己下半生有了依靠,满心欢喜。因此结婚不到半年就与章琳琳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属赵胜的婚前产权房屋(价值40余万元)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归妻子章琳琳个人所有,今后该房产由章琳琳个人全权处分,为了表示自己有诚意,他还带着章琳琳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可是好景不长,双方由于年龄及思想、性格差异过大,生活方式也大相径庭,婚后没过多久,两人之间就发生了冲突。2004年春节后,章琳琳就搬回自己家居住,每个月仅到赵胜那里住上一两天,顺便从他的退休金中要走部分生活费, 2006年下半年后章琳琳就不再到赵胜那里领取生活费了。
赵胜为结婚几乎花掉了所有的积蓄,房产也给了章琳琳,到头来落得人财两空,因此他痛苦万分,甚至开始怀疑章琳琳和他结婚怀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他决定委托我们代其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章琳琳的婚姻关系,并且要求分割包括那套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接受委托后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胜通过协议将自己的房屋约定归章琳琳个人所有。这个约定属于一种赠与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仅如此,这份合同还进行了公证。但是,赵胜将房产赠与新婚妻子章琳琳,是想得到章琳琳的终身照料,也就是说,赵胜的赠与行为是附加夫妻关系长期维持这个条件的。现在如果这个附加条件失去,赵胜也将失去住房。因此就不能不考虑他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同时也明确规定,离婚之后,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该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此我们在提起离婚之诉的同时要求章琳琳支付20万元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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