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与雇员工伤的赔偿[工伤纠纷案例]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29:47 当前栏目:劳资关系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小赵是一个外地到洛阳打工的人员,起初在一个太阳能热水器的经销店帮人安装热水器。积累了一些关系和技术后,小赵自己购买工具,以计件收费的方式开始为多家热水器厂家进行安装和售后服务。
2008年7月,小赵经一名姓李的热水器推销员介绍,上门为一户业主安装热水器。安装过程中,小赵没有详细了解房屋结构就用电锤在横梁上打眼,结果钻头碰到钢筋发生反弹,导致小赵左手食指骨折。为此,小赵住院治疗13天,但左食指最终被截,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事后,没有了生活来源的小赵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确认其与涉案热水器经销商存在劳动关系。经销商不服,诉至涧西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小赵与经销商之间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接着,小赵以雇员工伤为由,将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经销商赔偿各项损失。
不料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庭审中经销商辩称,李某并非经销商的职工,和小赵一样,都是同时推销多家厂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因此,小赵与经销商非劳动关系亦非雇佣关系。法院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后,李某称自己只是一个介绍人,与原、被告均没有任何其他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赵与经销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双方每次按件计付安装费的约定来看,小赵的安装行为属于临时雇佣劳动性质。作为专业安装人员,小赵盲目操作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为此,法院判决经销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小赵承担20%责任。另外,就经销商称李某系从经销商处进货后独立对外零售并负责安装,小赵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庭审焦点
劳动工伤、雇员工伤都是工伤
法律关系不同民事责任有异
本案宣判后,涧西法院院长董阳对庭审焦点予以了解答,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小赵究竟是雇员工伤还是劳动工伤、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等两个焦点问题。
董阳说,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因工作受到的伤害属于劳动工伤。雇佣关系,则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因工作受到的伤害属于雇员工伤。
董阳指出,劳动工伤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劳动法调整。雇员工伤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随之而来,二者在民事责任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二者除了鉴定标准、责任认定不同之外,在赔偿标准方面,劳动工伤的赔偿是以工资为基础进行计算,雇员工伤则是以各省城镇居民或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础进行计算,前者肯定高于后者;在赔偿范围方面,劳动工伤的赔偿项目及赔偿对象均比雇员工伤多。如劳动工伤中有工伤津贴等赔偿项目。
董阳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他雇佣关系。实际上,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一部分。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就业压力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有限,因此,大多数雇佣关系不能像劳动关系一样获得充分的保护。
董阳进一步指出,现实生活中,像李某和小赵这样的临时推销人员及安装人员事实上大量存在,他们既不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固定商号,同时与多个厂商之间经常发生不固定的业务关系,工作内容通常都采用口头约定,按行规操作。实践中,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司法机关处理起来都比较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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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山II号隧道工程从事运输工作。9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常青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该工地的其他施工车辆经过隧道时,车厢撞到施工平台上部左侧,导致施工平台下移了位置并压到常青峰双脚,造成常青峰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第1、2、3、4、5跖骨骨折、右第2趾末节离断、右足皮肤软组织碾压伤;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后果,经法医鉴定常青峰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
冯仕清与邵三高速项目部共同辩称:1.邵三高速公路MA9合同段雪峰山II号隧道的断面开挖、装渣、运输工程系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福建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建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运渣车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本案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的损害应直接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裁决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冯仕清雇佣常青峰从事运输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三高速项目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冯仕清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与冯仕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仕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常青峰赔偿款计人民币91744.60元。二、被告邵三高速项目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邵三高速项目部不服,以一审没有追加侵害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为由提出上诉。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常青峰受雇于被告冯仕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他人致害,其有权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原告系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其亦可向第三人即福建海天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选择了依雇佣关系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充分,因此,被告邵三高速项目部提出的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当然,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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