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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车祸也认定为工伤[案例]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29:47    当前栏目:劳资关系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从单位回家的路途中驾车出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死者单位小红门印刷厂认为死者系上班期间早退私自外出,且系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不属工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朝阳区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记者从朝阳法院获悉,今天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当庭宣判,依法判决驳回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2008年9月4日19时许,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印刷厂负责烧锅炉的刘先生于单位回家时,骑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21日刘先生的妻子赵女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先生的死亡属于工伤。小红门印刷厂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刘先生是私自外出期间办理私人事务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而且是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出车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范围,请求法院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社保局则称,经过他们对该单位其他职工的调查,刘先生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单位认为刘先生是早退私自外出没有证据。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

    今天上午,死者刘先生的妻子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出庭,并陈述了参加诉讼的意见,认为刘先生就是在下班途中出车祸的,理应认定为工伤。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红门印刷厂的注册及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确认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小红门印刷厂认为刘文宇是私自外出期间办理私人事务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非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职工只有存在法定情形时才能被排除工伤的认定,刘文宇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问题,并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小红门印刷厂以此主张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宣判后,小红门印刷厂未明确表示上诉。

拓展阅读:

计55.1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1998年4月1日,双方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鹤壁市山城路西巷6号院内价值748303.92元的办公楼,为双方自1992年4月21日至2001年3月31日所订立借款本金52.3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于1999年3月19日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第990049号)。2003年7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起诉被告鹤壁市金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该行最高额抵押权有效,并可以最高限额748303.92元对本案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1998年4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52.3万元与被告实际借款数额55.1万元不符;该合同约定期间为1992年4月21日至2001年3月31日,双方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的有效期限为1998年4月21日至2001年3月31日,现抵押合同期间及房产抵押证有效期均届满,原告此前未主张过该权利,该抵押权已失效。

裁判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工行长风支行对本案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有效,原告可就1992年4月2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已确定的借款合同本金52.3万元及其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的全部,以最高额748303.92元为限,行使抵押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审理中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本案抵押权最高限额的认定。对本案最高限额的认定,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1)认为本案最高限额为52.3万元;(2)认为本案最高限额为748303.92元;(3)认为原、被告双方针对最高限额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的理论,该合同未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4月1日所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抵押权的最高限额,仅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发放52.3万元贷款本金范围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被告办公楼,价值748303.92元;1999年3月19日双方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权利价值为748303.92元。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对本案抵押权的最高限额为748303.92元已正式生效,即被告以价值748303.92元的办公楼为最高限额,为原告所发生基础关系的限额52.3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故判决中采纳第二种意见。

    二是本案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究竟是应以约定并登记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即与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相同),还是在主债权清偿届满后一段时间内,抵押权继续存续并有效,如是该期间如何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中,被告抗辩主张基础合同关系发生的期间,即为抵押权存续期间,该期间一旦届满,抵押权丧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被告这一主张有违双方当事人设立抵押权以确保担保债权得以清偿的初衷,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中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案中,抵押权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存续期间的有效期限违背了抵押合同设立的初衷,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有另外两种情况:(1)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一段时间,并进行了登记,如何看待该约定的效力问题?(2)在未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时,如果抵押人以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抵押权已经超过存续期间,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所以如此解释,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属于物权,其类型与内容采取法定主义,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更不受登记部门的意志所左右;而且就诉讼时效而言,依民法通说,其适用范围应为请求权,作为支配权的物权当然不适用,因此,只要所担保的物权尚未消灭,即使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债权人也应有权行使该担保物权。但是,如果债权人迟迟不行使担保物权,将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在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其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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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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