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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资本协定(BaselⅡ)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29:46    当前栏目:劳资关系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资产证券化在国外已行之多年,是属于一项成熟的产品。而台湾在2002年6月通过《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之后,也正式步入证券化市场的萌芽期,近来,随着多家金融机构陆续推出证券化商品,不仅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也象征着市场的觉醒与接受度的提升。

    一般而言资产证券化是以“财务工程”的方法,将具有现金流量之资产依照信用分组(Credit Tranching),加以分割为不同信用评等之证券,因此,持有不同顺位证券之投资人,将承受高低不一的风险,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就是希望能够以更科学与更合乎逻辑的方式,将这些风险量化与透明化,使得银行在经营与风险管理上建立一个全球化的竞争标准。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于资产证券化的资本计提以及公开揭露皆有严谨的规范,最上层的架构是银行对于风险适足资本的计提方法-标准法或内部评等法(IRB法),一旦选定计算方法后,新协议从不同的象面订定实务处理上的程序与原则:银行所扮演的角色(创始银行或投资银行);证券化之类型(传统型、组合型、循环型);以及证券化之架构(信用增强、流动金准备专户、提前清偿之机制、余额买回权等)。

    笔者以为,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证券化市场的影响,在于资本计提方法的选定,而不在于计算时的项目多寡与繁复程度上,尤其是对于创始银行来说,此等影响更为显著。内部评等法的计算相当复杂,但简而言之,无论创始机构所持有之非投资等级次顺位证券比例高低,内部评等法对其资本计提定有一最高上限,此一上限通常小于或等于未证券化前之资本计提,然而创始银行若采用标准法,则其所持有的非投资等级次顺位证券部位,依规定必须从资本中全部扣除,因此很有可能造成证券化后之资本计提高于证券化之前。对于这种产生负面影响之可能性,我们可以从下列几个因素加以探讨:

    在新兴国家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初期,由于次顺位受益证券的市场流通性差,通常多为创始机构买回以作为信用加强机制。另一方面,对于符合信用评等需求之历史数据与数据,通常尚未建立或较难取得,信评机构因此会采取较保守的方式评估资产,使得初期所包装的次顺位受益证券比重将较高。

    对创始银行而言,证券化商品若能取得较高的信用评等,则证券化之发行成本就可降低,也较易销售,但新兴国家银行规模较小,再加上国家主权评等的限制,使得新兴国家相对不易取得较高的信用评等等级,若业务发展初期即采用国际评等标准,则相关交易及作业成本将大幅增加,对创始机构而言将缺乏诱因。

    内部评等法实施之困难度高,也需要较高的成本及较长时间来建立模型及验证其正确性,并不易于短时间内适用,因新兴国家中多为中小型银行,所以有能力采取内部评等法计算信用风险者相当有限,多数银行可能都会选择采取“标准法”,使得非投资评等或未评等之部位,按“标准法”的规定应自资本中扣除,导致BIS比率反而下降,对创始银行于资产证券化开始便产生惩罚效果。

    参考欧美先进国家的证券化市场,因已具相当规模,创始银行所包装的次顺位受益证券纵使其未取得评等而属于投资等级以下,也因市场已有健全的运作机制而具流通性,不同的投资人可依据其可承受的风险及所欲追求的报酬率,选择适合该投资人的资产证券化商品,更重要的一点是,欧美先进国家的证券化市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培养出一个成熟的交易市场,其间投资人的接受程度已高,并已具备较佳之风险分散技术,甚至部分资产证券化产品因具有政府机构的保证,更使许多专业投资机构纷纷投入该项业务,造就现今活络的市场。

    然而,证券化市场在新兴国家尚属萌芽阶段,不可能在短时间之内培养出有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使次顺位受益证券的次级市场活络。因此,为使证券化市场能有一长远之发展,或许可考虑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实施采以阶段化、逐步适用的方式,使得市场因有较长时间的运作而更健全与更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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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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