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制度及其与证券投资基金、信托管理的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29:46 当前栏目:劳资关系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引 言
信托关系涉及到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信托业务中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明确要求使之成为保护企业年金计划实施的主要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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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具有相对丰富的理财知识和投资经验,建立严格完善的内控机制,因此往往是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的较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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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企业年金的法律监管主要体现在社会养老保障的有关法律上,如美国《雇员退休金保障法》、著名的401K计划等,英国的《1995年养老金法》,澳大利亚的《退休金行业监督法》,韩国的《劳动标准法》等,我国目前对企业年金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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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可能在某一问题的规定有重合或遗漏之处,需要建立多层次的法律体系来弥补单个法律对监管的真空和不足。从国际上对企业年金的法律制度上看,各国法律体系不尽相同:英国是强调以信托为主,其《信托法》是基本监管法律,而《1995年养老金法》对养老金的托管等方面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美国是以企业年金法为主,其著名的《雇员退休金保障法》对企业年金的业务作了基本的规定,并且对《税收法》、《托管法》等涉及到的部分作补充规定;日本的养老金体系也是典型的信托行为,但其法律制度的特点是没有专门的立法,而是存在于多个法律规范之中,如养老金津贴受制于《劳动标准法》,有税收的养老金计划受制于《公司税收法》,个人养老金计划受制于《个人养老金保险法》,DB法人养老金计划受制于《DB养老金法》,DC养老金计划受制于《DC养老金法》,这种法律体制比较完善,但显复杂,不易协调;澳大利亚则是以《退休金行业监督法》为主,以《税法》、《公司法》、《信托法》和《隐私和反歧视法》等作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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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缴纳企业年金时如何进行减税、免税和延税,是影响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重要因素。按照2000年的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并且仅限于试点地区。而面对逐步扩大的企业年金市场,如何在从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在现行的管理办法中还没有明确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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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年金管理以信托型为基本管理模式,吸收了公司型和契约型的特点,采取包容契约型产品的方法,将其投资、托管、运营等业务部分或全部外包,体现了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结合。在一个联系紧密地金融市场上,这意味着企业年金与一般信托业务、证券投资基金在操作、运行和监管上都有很多相似和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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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年金与证券投资基金、信托的理论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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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关系涉及到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信托业务中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明确要求使之成为保护企业年金计划实施的主要手段之一。自20世纪70年代起,英美国家就利用信托原理来建立养老金的托管制度,分别通过《信托法》和《雇员退休金保障法》来明确养老金资产管理的独立性和安全性。在我国,规范信托行业运作的法规主要是“一法两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通过向投资者出售基金单位或基金份额,筹集资金,交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在约定的领域进行约定性质的投资,是一种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机制。它涉及到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受益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具有相对丰富的理财知识和投资经验,建立严格完善的内控机制,因此往往是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的较好选择。不同市场上,都对证券投资基金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的《证券法》、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中国台湾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规则》、中国香港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等,我国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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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它通过建立合适的缴费、管理、投资和收益分配制度,以保障企业雇员在工作期间缴纳的经费经过保值增值能满足退休后改善生活的需要。企业年金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广泛,包括企业和职工、年金受托人、年金账户管理人、年金投资管理人、年金资金托管人等。在运行和操作上,企业年金与企业市场、保险业、证券业、银行业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国外对企业年金的法律监管主要体现在社会养老保障的有关法律上,如美国《雇员退休金保障法》、著名的401K计划等,英国的《1995年养老金法》,澳大利亚的《退休金行业监督法》,韩国的《劳动标准法》等,我国目前对企业年金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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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年金与证券投资基金、信托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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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者都体现了一定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制度设计上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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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通过将财产交与受托人管理,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尽职运作。证券投资基金和企业年金本质上是在信托业务基础上的延伸和扩展,前者作为基金份额的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份额将财产交与基金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来管理,通过适当的运作保值增值;后者则是雇主和雇员通过缴纳年金经费的形式以退休后获取本金和收益为目的将财产交与年金受托人管理,亦通过适当的运作保值增值。这三者都体现了金融市场的广泛存在的委托-代理机制,但是从制度设计有着密切联系,基本上是逐步复杂和深化,体现三者之间一脉相承的紧密联系。私有信托的制度最为简单,而证券投资基金引入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使得资产运作二次委托,将资产的运作业务与受托管理业务分开;企业年金在此基础上因为业务需要而更细分当事人,将行政管理业务、账目管理业务、投资业务和托管业务有效分开,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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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者在制度和财产的独立性设计上有相似之处。
正是委托-代理机制的复杂和深化,导致了三种业务上由当事人产生的相互间的制衡关系有相似和密切联系之处。信托关系中,基本没有当事人的制衡关系,主要依靠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在财产的独立性上也主要是依靠规定受托人将受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分开而达到。与之相比,证券投资基金和企业年金通过引入资产托管人,有效地隔离了投资管理人对财产的控制,更好地实现财产独立性。另外,企业年金由于涉及到多个当事人,其间的制衡关系比证券投资基金更为多样,引入了政府、企业和职工的外部监管、投资管理人、账目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相互监管和中介机构的内部监管。通过如何将管理运作、资产投资和资产托管分立达到保持独立性的目的是私有信托、证券投资基金和企业年金重要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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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者监管依据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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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先于证券投资基金和企业年金的产生,其监管的法律也不同于后两者。《信托法》是层次最高的一般法,由全国人大立法通过,其法律规定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和企业年金。《证券投资基金法》也属于国家法律,也有全国人大立法通过,但是它相对于《信托法》是特别法,我国现有基金的契约式运行特点决定了其法律关系既有信托法的一般性也有基金法的特殊性,因此两者在运用上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的原则。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则属于部门规章,由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一部三会颁布实施。《基金法》是《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母法之一,企业年金的运作和投资很多方面要遵守《基金法》的相关规定。此外,与之相关的《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合同法》等都可视作《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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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者相似的当事人结构和广泛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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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的私有关系,私人信托只涉及到简单的受托人与委托人,双方的责任义务大多通过相互协商制订;证券投资基金因为涉及到数目庞大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契约型或者公司型来明确各自的责任义务,其当事人的范围也更为宽泛,不仅包括基金管理人,还有投资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中介服务机构等;而企业年金作为社会养老保障三支柱之一,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更是需要通过严密的制度设计、严格的监管来保证其运行,其当事人不仅包括金融市场上的主要参与主体,还包括企业和雇员,以及政府社会保障的相关部门。尽管三者具备基本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结构,但由于涉及到的当事人范围不同,社会影响不同,导致了三者对制度设计的要求、监管的力度等也不尽相同。例如在信息披露,对资产的安全性要求,对投资范围和比例的规定等方面,企业年金就比证券投资基金更为严格,而证券投资基金相对又比信托有更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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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年金与证券投资基金、信托的法律监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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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附表对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可以看出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三者有显著的区别。事实上,进一步比较看出企业年金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不同于一般的信托资产是基于他们对收益性以及安全性的特殊要求,两者从当事人的定位,基金契约的订立、以及运营过程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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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三种业务的当事人地位与性质不尽相同。
企业年金的设立目的是提高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这就决定了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只局限于设立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相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信托业务的委托人来说,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具有单一性。这种单一性决定了企业年金的运行目标必须将安全性放在第一位考虑,而证券投资基金的委托人由于是各方投资者,不同投资者又对风险与收益有着不同的要求,这种多样性决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运营风险从一般意义来说高于企业年金。信托业务中的委托人主要是基于对信托公司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根据委托的目的不同,并不是所有委托人都对其委托管理的财产有盈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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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比较受托人发现,证券投资基金的受托人由基金经理人和托管人共同担任,这是基金信托关系的一大特色。因为托管人依法享有监督委托人基金管理公司的权利。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必须符合"审慎"要求,而该要求在现行《信托法》中属于空白,需要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协调解决,这一点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受托人有着相同的要求,因此在试行办法中借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受托人的资格从资本标准到道德标准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受托人还是主要由企业年金理事会承担,相比证券投资基金和信托业务来说,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一方面可以保证受托人更加有针对性地为满足委托人的利益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也给受托人操纵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带来了潜在的可能性。这就需要对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制定更加严格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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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中涉及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受益人。按照《信托法》的定义,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按照规定,信托业务的受益人是广义的,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的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与信托业务中规定的受益人的区别就在于,在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不可能成为受益人。同样,证券投资基金的受益人也比较单一,仅指购买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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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构成三种业务信托关系中的信托契约方式和主体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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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关系是建立在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及其职工与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之间的。在企业年金理事会与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以及托管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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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证券投资基金却有两重信托关系,一重为投资人以购买基金单位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人(委托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受托人)间形成的以投资人自己为受益人的自益信托关系。另一重是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投资人作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关系。这种特殊的信托关系使得基金管理公司兼有了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双重身份。但是在信托契约的订立过程中,是由基金发起人和基金受托人共同订立信托契约;一般社会公众投资者不参与基金信托契约的订立,而是通过是否认购基金证券的形式作出是否加入信托契约的意见表示。所以企业年金基金契约的订立相比证券投资基金来说更加简单明了,他和普通信托业务中的合同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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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种业务的运营和管理不尽相同。
首先,基金或资金的募集方式有公募和私募两种。公募是指以公开发行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的方式;私募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的方式。由于企业年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属于私募方式;按照《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资金信托业务的办理,不能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所以也属于私募;而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采用的则是公募的方式。其次,在投资管理方面,法律对年金以及证券投资基金设定了对不同投资对象的不同投资比例。由于企业年金较高安全性的要求,主要投资于一些风险较小,收益稳健的投资工具。然而,三者在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方面却表现得相当一致,通过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在现行的三部法律中都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放在了一定高度,并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加以约束。在监管方面,考虑到企业年金业务集证券、银行、保险以及信托领域于一身的特性,必然涉及到多方协调监管,所以体现出功能性监管的必要性;而证券投资基金按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管理监督机构实行监管,强调机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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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年金业务、信托业务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监管与法律协调的国际经验
1、建立完善的多层次法律体系来弥补单个法律监管的不足。
企业年金涉及到多个包括社保、信托、证券、基金、审计、监察等等多个领域,如上文所比较的,《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可能在某一问题的规定有重合或遗漏之处,需要建立多层次的法律体系来弥补单个法律对监管的真空和不足。从国际上对企业年金的法律制度上看,各国法律体系不尽相同:△英国是强调以信托为主,其《信托法》是基本监管法律,而《1995年养老金法》对养老金的托管等方面作了补充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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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是以企业年金法为主,其著名的《雇员退休金保障法》对企业年金的业务作了基本的规定,并且对《税收法》、《托管法》等涉及到的部分作补充规定;
(2)日本的养老金体系也是典型的信托行为,但其法律制度的特点是没有专门的立法,而是存在于多个法律规范之中,如养老金津贴受制于《劳动标准法》,有税收的养老金计划受制于《公司税收法》,个人养老金计划受制于《个人养老金保险法》,DB法人养老金计划受制于《DB养老金法》,DC养老金计划受制于《DC养老金法》,这种法律体制比较完善,但显复杂,不易协调;
(3)韩国的主要企业年金监管法律是《劳动标准法》,其他涉及到具体业务的是《公司税收法》、《工资保护法》、《金融法》、《投资管理条例》等,基本形成了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
(4)澳大利亚则是以《退休金行业监督法》为主,以《税法》、《公司法》、《信托法》和《隐私和反歧视法》等为补充。以上发展成熟的国家都有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我国《企业年金法》的颁布实施只是刚开始法律体系的建设,这就要注意在今后推出的各项管理规定或规章条例要主要研究已有的《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在法律规定上坚持不重不漏,使各参与主体机构不仅有法可依,还应法规协调。
2、各部门综合监管和协调,确立年金受托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的角色定位。
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强调协调是企业年金运作规范的前提,而具体到监管部门的流程监管,也需要从企业年金、信托和证券投资基金比较的角度去融合。国际上参与监管的往往有很多部门进行协调(见表)。我国的监管主要涉及到社会保障部、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他们都能部分地对企业年金,以及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监管,这就需要综合考虑企业年金的特色,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参与的过程中,其资格准入、合同签立、投资管理、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各个方面都要有相互的综合监管和沟通机制。附表“各国参与企业年金运作监管的政府部门”见文尾。
3、加强对企业年金不同于信托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务部分的监管。
企业年金有着与信托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交叉的方面,过多的是由于其对安全性的高度要求而形成有别于两者的制度需要,反映在具体运作上就显示了对企业年金业务流程比信托和证券投资基金更加严格的要求。例如在受托人的监管上,英国对养老金受托人资格提出的基本要求,并规定不能有如下历史纪录,包括:角色混淆,方案精算师和方案审计师不能同时又是受托人;职业养老金监管局和法庭明令禁止;没有资格担任公司董事;银行破产等;而美国通过《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来限定受托人严格履行"审慎人原则";澳大利亚的规定是《职业年金监督法》(SIS)规定受托人职责主要包括"诚实行事"、"运用技巧"、"小心谨慎"、"努力勤勉";把成员利益放在首位等等。又例如在投资人资格准入上,国外采取以欧洲大陆国家、智利、秘鲁等拉美国家、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为代表的严格准入限制模式和以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为代表的审慎性管理模式,都是对企业年金自身特点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我国在这方面也要注意如何通过制定合适的法规,实施有效的监管,来确保企业年金高安全性的问题。
五、企业年金基金立法的有待完善之处
1、有关受益人是否可以放弃托管受益权的问题
我国《信托法》第46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托管受益权。”通常,基本养老保险的受益人不能放弃其收益权,因为基本养老保险是为需要保险的老人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企业年金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其设立的目的是使受益人在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获得更高的福利水平,这就使企业年金的受益人是否可以放弃其受益权利成为了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因为一方面受益人可能因为已经满足了基本的生活需要,对这部分补充待遇缺少消费的渠道,或者说没有能力发挥企业年金提高生活水平的作用,这使得他们产生放弃或者转让受益权的动机;而另一方面,现行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又没有对放弃或转让受益权做出明确的规定,纵观试行办法,对年金当事人的行为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唯独没有给出受益人的权力范围,这使得受益人的行为无法可依。
2、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在缴纳企业年金时如何进行减税、免税和延税,是影响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重要因素。按照2000年的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并且仅限于试点地区。而面对逐步扩大的企业年金市场,如何在从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在现行的管理办法中还没有明确体现。尽管从税收方面对企业年金给予优惠能够促进企业年金的发展,但是具体的税收环节、优惠比例以及限制条件都必须有明确的规定,防止一些垄断型的国有企业借机会大幅度增加员工福利,也防止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的差距继续拉大,原因在于大部分的年金缴费与员工的工资收入成比例。
3、对于企业年金各种投资对象的比例以及投资管理人的资格认定还有待调整。
尽管试行办法对企业年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做出了规定,但是第48条还有一个补充规定:“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这说明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和发展,企业年金在保证安全性的基础上,必然会加大对权益类产品的投资比例,从而一方面获得更大收益,另一方面加强与资本市场的紧密联系,甚至还有可能拓展其投资领域,例如出于风险管理等的需要选择金融衍生品作为投资对象。在对投资管理人的认定方面,目前的试行办法规定了投资管理人的行为规范,但是没有完全体现出投资管理人在对企业年金进行投资管理的特殊性。由于企业年金不同于普通的集合理财,它不是所有企业的资金集合起来管理,而是对单个企业的年金基金进行投资管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年金财产相互独立,这就是企业年金的投资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时候必须注意到这种差异性。随着年金的深入开展,对投资管理人管理企业年金的规定必将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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