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2:36:50 当前栏目:买卖合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所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直都是学者们谈论的热门话题。
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原则,各国的立法体例各有不同,我国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交付转移”的基本原则,但因规定不够系统,也不够详尽,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如对于不同交付形式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标的物风险转移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冲突等问题,没有做出系统明确的规定。
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由于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一般依违约责任的原则处理,所以在探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时,一般泛指狭义的风险,即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失。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对所造成的损失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体例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一)所有人主义
所有人主义是指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采这一立法例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白古就有所谓“天灾归所有人负担”的法律谚语。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基于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利益,自然应由所有权人来承担其风险。目前从世界范围看,所有人主义占主导地位。如《法国民法典》有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归属密切相关江。根据德国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相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英国也采此立法例。显而易见,根据所有人主义的立法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的同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二)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指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于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的风险负担原则。这一立法例的特点是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火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采这一立法例的观点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掌握,太不明确,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而且,买受人基于标的物的交付而取得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保护与支配之下,如再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将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即以“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归”为原则。采交付主义立法例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该法典第2—509条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基本确定规则都是围绕着货物交付的可能情况确定的。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具体规定,但对货物的风险负担却制定了明确的规则,《公约》第四章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货物的交付相关联。
(三)我国的立法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第133条、第142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均随同标的物的交付转移,而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始转移,风险却自交付起转移,所以,我国采用的是交付主义的立法例。
值得一提的是,不管哪一种立法例,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定都属任意性规定,均允许当事人以特别约定变更。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具体负担
(一)正常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正是在正常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交付是确定标的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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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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