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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2:36:52    当前栏目:买卖合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付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爱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馥标的物的使用费。

合同法条文解读

  分期付款买卖的定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敖在一定期间内分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

    期限刺益丧失条款。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双方约定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来到期的价金或解除合同。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此种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本条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条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违反或规避本条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约定。

  本条规定可视为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具体化。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金额累计达到总价金五分之一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卖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关联法规 

    《买卖台同解释》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典型合同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洼院I 2010)穗中法民二终宇第159号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与广州市穗林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虽设备至今没有办理验收,但根据被上诉人职员陈伟雄的陈述,可以证实设备经整改后已达到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巳实际使用了设备,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巳按约交付了符合合同标准的设备。国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贷款,上诉人欲行使《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该条规定:“分期什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垂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敖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中被上诉^至今只支付货款222万元,其到期应付货敖为340万元+230万元十340万元- 910万元,被上诉八来支付的到期货款(910万元-222万元=688万元)已达到合同总价敖的五分之一(总价款1060万元÷5=212万元),因此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六、样品、试用等特种买卖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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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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