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提存后遭雷击灭失能否以不可抗力抗辩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2:36:51 当前栏目:买卖合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2012年5月,张某受王某的威胁,将自己一块价值5000元的古怀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当日给付张某1000元,并约定张某于同年10月10日将表交付给王某。2012年9月,王某下落不明。10月10日,张某将古怀表提请当地公证机关提存,后该怀表在保管期间因遭遇雷击引发的大火而灭失。2012年11月1日,王某向该公证机关提请领取提存物,张某同时向法院提起撤销买卖怀表合同之诉。法院判决撤销买卖合同,张某请求王某赔偿怀表价金,王某以自己对怀表灭失无过错、系不可抗力为由予以拒绝。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有权拒绝赔偿怀表价金。虽然该怀表的买卖合同被依法撤销,但王某没有实际取得该怀表,并且该怀表的灭失也不是因为王某的过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当赔偿张某怀表的价金5000元。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王某应当赔偿张某该怀表的价金5000元。理由如下:
1.张某和王某之间存在可撤销的古怀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张某系受王某的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将自己一价值5000元的古怀表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王某,双方之间就该古怀表成立可撤销的买卖合同关系,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有效。
2.该古怀表在合同被撤销之前已经被提存,其灭失风险依法应由债权人王某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下落不明,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但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除外。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合同撤销之前为有效状态,债务人张某负有按期给付债权人标的物的义务。因债权人王某下落不明,债务人张某于约定交付之日将该古怀表提存,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古怀表灭失的风险在提存后依法应由债权人王某承担。王某虽然没有实际取得该怀表,但是提存视为交付占有,王某不能以未实际取得和无过错为由抗辩。
3.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并不影响张某向王某索赔。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本案中,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应张某申请判决撤销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撤销了张某和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这并不影响张某向王某索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的,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且《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提存期间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故王某应当返还张某该古怀表的价金5000元,张某则返还王某钱款1000元,提存费用由债权人王某承担。
综上,王某应当赔偿张某该古怀表的价金5000元。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ymht/maimaihetong/5703.html
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