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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家收到货物不付款 辩称过诉讼时效被判败诉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2:36:51    当前栏目:买卖合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卖方按时交付了货物,卖方却迟迟不肯交清货款,六年后,卖方更是以已过诉讼时效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判决被告江西实业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益尊公司货款83420元及利息。

    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1628400元,合同中对于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06年7月14日,被告在产品质量处理单上签字,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已正常投用,故障已排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834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中亦未出现时效中断、延长事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其交付货物之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最后给付期限为2007年8月27日,因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履行完全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最后一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对账函上盖章,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11日重新起算,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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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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