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2:36:51 当前栏目:买卖合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1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枳的叉务。
合同法条文解读
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交付即出卖人应将对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这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现实交付是最常见的交付形式,即出卖人将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买受人。拟制交付可视为指示交付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交付给买受人。所谓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常见的是仓单、提单等。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普通动产,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宣告转移;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付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交付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须经登记买受人才能取得所有权。
【关联法规l
《物权法》第二十六紊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自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特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典型合同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 )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7号香港富朔行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特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富朔行公司主张博特莱公司在故意拖欠前份台同贷款的同时单方强行解除7第十份合同,应赔偿该违约行为培富朔行岱司造成的相应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义务的先履行一方。合同中虽均末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但富朔行公司、博特莱公司飘方均确认变易习惯是富期行公司将货物提单通过快递交付至博特莱公司即为完成交货。现富朔行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先履行一方始终来向博特莱公司交付提单,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由于富期行公司束及时交付提单,造成博特莱公司无法提货。鉴于当时货物市场价格巳严重下跌,博特莱公司不能实现其销售后盈利的合同目的,故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富期行公司关于博特莱公司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富期行公司关于由博特莱公司承担货物存储费及货物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l渝五中法民终宇第1263号重庆曹特金量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台同纠纷上诉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货物或提货的单证,货物所有根随之转移。本集中,震方当亭人在合同中对交货方武约定不明,根据冠方公司的自认以及市场交易习惯,冠方公司应当自行提货。困冠方公司在交货期限到来之前巳付清全部货款,而首特公司未及时交货,也没有变付提货单等提货凭据,因此即便冠方公司枉交货期限内自行前往提货,也因其无提货凭据而提货不能。故在货物以及提货凭据均未交付的情况下,首特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应当就其已通知冠方公司提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特公司币能证明该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首特公司上诉提出冠方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未前往提货的事实,经审查,冠方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多次前往提货未果,且园变货地点不明确、束接到提货通知,实际上无法提货”,没有自认“来前往提货”,首特公司以冠方公司的“自认”为由,认为是冠方公司违约而不是首特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币能成立。此外,冠方公司巳按约付清全部贷款,首特公司有义务依法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冠方公司此后领取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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