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2:36:51 当前栏目:买卖合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第一百四十五条【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当事人没有约定交特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f条文解读J
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如果标的物错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这项规定实际明确了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此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在买卖台同中关于“自提”、“送货上门”、“代办托运”,“代办邮递”的约定可推出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的约定,不属于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没有约定变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关联法规】
《台同法>第一百四十一素
典型合同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A民法院l 2008)成民终字第1994号成都市柳新养殖有隈责
任公司与张玲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上诉人柳新公司是否巳向被上诉人张玲履行7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出卖人柳新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则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承担责任,否则将应承担责任。从丰案查明事实看,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口头协议中对货物的交付地点作7约定;实际履行中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是,柳新公司将标的物通过物流公司交由航空公司承运至攀杖花机场,由张玲按柳新公司的电话通知向航空公司提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络第一承运人以遮交碧买受人,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蛆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集并无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作为确定履行地点的依据,救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敖规定确定交付地点,即无论运输或运输工具是由出卖人安排还是买受人安排,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故柳新公司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交付后的风险则应由买受人张玲承担。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也作出明确规定柳新公司作为出卖人将鸭苗交付给承运人后,运输过程中鸭苗毁损、灭失的风险则应由买受人张玲承担,张玲应依据运输合同向有责任的承运人及保险人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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