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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接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2:36:51    当前栏目:买卖合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第一百四十六条【不接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条文解读

  不接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本法第一_|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奉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箭确定的,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时,如果标的物已经特定化于合同项下且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必要的交付准备工作,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则标的物就处于可交付买受人的状态。如果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接收标的物,那么按照该条的规定,买受人就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条规定在法理上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同一性质。

【关联法规1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f条文解读】

  无论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是否意味着所有权的保留,都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执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f关联法规】

    《台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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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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